(2015)高民终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黄建军与顺丰速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终字第3481号上诉人黄建军,男,1966年4月3日出生。上诉人黄建军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初字第06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建军以顺丰速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区法院)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12日,其通过顺丰速运公司向西城区法院递交起诉状,之后顺丰速运公司几次以短信方式称因法院对外公布的电话无人接听,邮件无法送达。为此,黄建军几次通过电话告知顺丰速运公司此邮件为单位接收邮件,并非个人邮件。顺丰速运公司电话中称:“西城法院工作人员既不让邮递人员进入,也不代为签收、代为联系。”黄建军请顺丰速运公司以书面形式说明此情况,便于黄建军向法院说明,但顺丰速运公司至今没有提供情况说明。2月26日,黄建军身体状况好转后,至西城区法院请求立案并说明情况,西城区法院以超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受理。由于黄建军不能确认是因为顺丰速运公司未履行送达义务,还是由于西城法院拒绝签收,导致黄建军的诉讼权利丧失。请求:1、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诉讼权利丧失的责任;2、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3、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名称、住所等信息。黄建军的起诉状所写的被告“顺丰速运公司”与工商局注册名称不符,起诉状中也未写明“顺丰速运公司”的住所地。一审法院通知黄建军补正起诉状内容,其表示拒绝。黄建军的起诉被告不明确,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黄建军与顺丰速运公司之间因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无关。黄建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其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列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法裁定对起诉人黄建军的起诉不予受理。黄建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顺丰速运公司作为国内知名的快递业务、货物运输公司,是众所周知的,黄建军依据顺丰速运公司提供的快递单据确认的被告名称与快递单据相符,其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名称非黄建军可以获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黄建军提供的顺丰速运公司信息,足以使顺丰速运公司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而一审裁定中称与工商局注册名称不符,也证实了被告的明确性。二、虽然提供送递服务的是顺丰速运公司,但接收方却是西城区法院,究竟是由于送递服务方未能履行送递义务,还是由于接收方拒绝签收,导致黄建军的“诉权”丧失,黄建军无法确认,黄建军将送递方顺丰速运公司和接收方西城区法院列为共同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黄建军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黄建军诉讼权利丧失的责任和赔偿黄建军因维护诉讼权利造成的损失。无论黄建军的“诉权”恢复,还是由此造成的损失,只有在法院立案受理、开庭审理才能得到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的名称应当准确、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黄建军在起诉状中列写被告为“顺丰速运公司”,未提供该公司的住所地信息。根据公共网络查询,企业名称中含有“顺丰速运”的至少有两家公司,属于被告不明确。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黄建军补正,其表示拒绝。黄建军提供的信息,不足以使被告与其他公司相区别,故依据现有起诉状,黄建军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此外,黄建军在起诉状中将西城区法院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承担“原告诉讼权利丧失”的责任,因黄建军与西城区法院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谷 升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