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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志荣诉赵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荣,赵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05号原告马志荣,男,汉族,1957年11月24日出生,呼市人,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贝尔路甲1号家畜公司家属楼3-3-3楼西户。被告赵保平,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东胜人,个体,现住达东胜区民联E区**号楼***号。原告马志荣诉被告赵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保平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马志荣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75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月利率按照1.5%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保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赵保平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马志荣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赵保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保平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马志荣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赵保平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保平偿还原告马志荣借款90000元及利息175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月利率按照1.5%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