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杜某甲、杨某某与杜某乙、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杨某某,杜某乙,李某某,杜某丙,张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杜某甲,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成海燕,南充市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乙,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6月2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严锐,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倩,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杜某丙,男,汉族,生于1916年3月2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39年11月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杜某丙,系张某某之夫。原告杜某甲、杨某某诉被告杜某乙、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杜某乙申请追加父母亲杜某丙、张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李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成海燕,被告杜某乙、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锐,第三人杜某丙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杨某某诉称,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是兄弟关系,原、被告共5兄妹,原告夫妇1986年结婚后分家另过,被告杜某乙1989年左右结婚后分家而过,父母第三人单独生活,1987年家庭财产被兄弟二人分割完毕,没有给父母留任何财产,母亲随被告夫妇居住,父亲随原告夫妇居住,2001年被告夫妇在父母分给他的房屋的基础上对房屋进行了改建,2004原告夫妇也在父母分得的房屋的基础上对房屋进行了改建。2008年原、被告所在村组被政府统建,2014年对房屋进行了拆迁,拆迁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夫妇以原告占了父母的户头为由欺骗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庭产权协商》协议,原告夫妇拆迁房是原告夫妇自己修建的,该《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是无效协议,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家庭产权协商》协议无效。原告为了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夫妇的户籍证明,家庭产权协商协议复印件,拆迁交房证明复印件、分家协议,原告夫妇产权证复印件、被告夫妇产权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第三人写的请求,原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100000元的打款凭证。被告杜某乙、李某某辩称,家庭产权协商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为了支持己方的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家庭产权协商协议,建房用地呈报表,争议房屋赔偿手续。第三人杜某丙、张某某述称,原、被告处分的赔偿张某某的40平方米计款17万元属于我们的财产,自己的财产自己管理,不同意原、被告分割我们的财产,他们签订的协议我们是不同意的。已经收到大儿给的10万元。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杜某丙、张某某婚后生育了原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乙以及杜某丁、杜某戊共四个子女。原告杨某某系原告杜某甲之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杜某乙之妻。原告夫妇1986年结婚后与第三人杜某丙、张某某分家而过,被告杜某乙1989年左右结婚后与第三人杜某丙、张某某分家而过。1987年10月3日,原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乙、第三人杜某丙、张某某共同签订了分家协议,将第三人杜某丙、张某某早年修建砖木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63.90平方米,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于1997年11月30日,所有权证为XX字第XXX号,)由兄弟二人各自分割一半,原告杜某甲分房屋右边,被告杜某乙分房屋左边,第三人杜某丙由原告夫妇赡养,第三人张某某由被告杜某乙赡养。2001年,被告夫妇自己另修建了房屋,其分割的房屋已拆除。2001年7月29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给被告杜某乙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25平方米),2005年6月1日南充市嘉陵区建设局给被告杜某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砖混结构、两层、建筑面积230平方米)。2004年,原告夫妇将分得的一半房屋拆除,并在此基础上对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在申请房屋占地面积时,以原告夫妇,女儿杜某己和第三人杜某丙、张某某的名义共申请报批150.3平方米宅基地(原有宅基地面积105.6平方米,申请建房面积45平方米),2004年7月14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杜某甲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50平方米),2005年6月1日,南充市嘉陵区建设局给原告杜某甲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砖混结构、两层、建筑面积285平方米)。2008年,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在村组被政府统建,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杜某甲与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签订了《嘉陵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人员:杜某甲、杨某某、杜某己、杜某丙、张某某5人,产权面积300平方米,补偿标准每平方米4250元,无证砖混结构43.02平方米,补偿标准每平方米220元,无证砖木结构58.68平方米,补偿标准每平方米180元,共计1275000.00元。随后,原告杜某甲领取房屋安置补偿款818782.00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杜某甲、杨某某与被告杜某乙、李某某签订的《家庭产权协商如下》载明:杜某甲同意将母亲40㎡产权按国家赔偿标准每平方米肆仟贰佰伍拾元正(4250.00元),补偿给兄弟杜某乙,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正;杜某乙同意付给大哥杜某甲修建房屋款贰万元正,扣除后杜某甲按两次付给杜某乙壹拾伍万元正,第一次政府付款时付柒万伍仟元正。第二次政府付清杜某甲全额时杜某甲付清剩余柒万伍仟元正。2015年2月12日,原告杜某甲给第三人杜某丙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我国农村房屋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村民只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一但房屋拆除、灭失,其宅基地就应归还集体统一安排,原宅基地使用人不再拥有原宅基地使用权。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1987年10月3日签订分家协议后,均将分得的房屋先后拆除,因此,原、被告对原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其后,原告夫妇申报新建房屋时,将第三人一并申报在自己名下,修建了被拆迁房屋,有关单位支付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包含了第三人杜某丙、张某某应该享有的部分。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签订的《家庭产权协商如下》的协议,未经第三人张某某同意而擅自处分了第三人张某某的合法财产,损害了第三人张某某的利益。因此,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签订的《家庭产权协商如下》是无效的协议。第三人张某某要求原告给付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1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甲、杨某某夫妇与被告杜某乙夫妇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家庭产权协商如下》协议无效。二、限原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张某某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1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荥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