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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执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小龙与汪红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小龙,汪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305号申请人:吴小龙,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被执行人:汪红兵,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申请人吴小龙与被执行人汪红兵买卖合同一案,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桐民二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汪红兵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汪红兵立即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1440.00元,诉讼费50.00元,执行费50.00元,合计154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桐民二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孝祥审 判 员  李向东代理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