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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小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薛兴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小字第48号原告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灵宝市康乐西路。法定代表人段宝田,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兴星,男,1985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薛兴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焦迎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兴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薛兴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医院西南侧两屋楼中从东数第六户上下两间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一年,年租金92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薛兴星依约缴纳了当年租金。2014年7月份,该房屋经城市改造需要拆迁,原告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通知了被告薛兴星,2014年10月13日,原告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再次向被告薛兴星下发通知,要求其在10月底前将房屋腾空。被告薛兴星拒不搬出,2015年6月10日被告薛兴星方将该房屋退还给原告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薛兴星支付合同到期后多占房屋的租金4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通知、灵宝市特色商业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文件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薛兴星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薛兴星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薛兴星未将房屋返还原告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要求其支付逾期占用房屋的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兴星支付原告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4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兴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焦迎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波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