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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卢佩娟与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佩娟,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036号原告卢佩娟。委托代理人卢开霖、蒋方华。被告祝荣。原告卢佩娟与被告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郁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佩娟的委托代理人卢开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佩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原告当天将该款转到被告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暂无资金为由不予支付,并向原告提出延期归还的无理要求。原告认为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祝荣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祝荣向原告卢佩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佩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叁个月整”。同日,原告卢佩娟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祝荣转账20万元。因被告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关系的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理应依约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部分。被告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卢佩娟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前述借款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8615732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祝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交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码207401021)。审判员  储郁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