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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伟军与台州市黄岩花鸟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军,台州市黄岩花鸟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陈伟军。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花鸟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荣。原告陈伟军与被告台州市黄岩花鸟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鸟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花鸟市场的法定代理人陈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军起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经公开招租取得被告的花鸟市场门面4、5、10、11号摊位,经营观赏鱼生意,双方签订《花鸟市场摊位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三年,每年租金61980元,由被告管理,负责场内秩序维护,添置所需设备。2014年1月10日18时许,原告租赁的该市场内出现电线短路,由于被告不能及时维修电路,停电使原告店内观赏鱼出现死亡,特别是“红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观赏鱼的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花鸟市场答辩称:1、原告观赏鱼的死亡和答辩人没有关系,市场里的电仅是照明使用的,因经营户用电量过大,电线短路,造成2014年1月10日的停电。停电后,答辩人叫人进行抢修,到晚上19点30分,无法抢修好,天色已晚考虑到人身安全,停止抢修并告诉所有经营户,要用电的可以从旁边接电过来使用,原告是最早接的,其他晚接电的经营户的鱼都没有出现死亡;2、停电的第二天早上,我们就安装更换好新的电线,答辩人到每个经营户摊位去看,看到原告仅仅死亡1条大鱼红龙和10条左右小鱼,都放在一个大桶里面。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花鸟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摊位租赁关系以及被告需要对市场加强管理。证据3、照片三张,证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因本次停电事故共有4条红龙鱼死亡。证据4、杭州明红水族销货清单,证明原告的红龙鱼进货价值是15000元/条,共有4条。证据5、视频资料一份,证明电视台在鱼死亡后对花鸟市场的用电情况及经营户的损失情况进行采访报道。证据6、原告申请证人林某、解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证人林某当庭陈述:我和原告通过买鱼认识的,经常去花鸟市场。停电那天,原告叫我从市场里面为他的店铺搭接电线,大概到晚上9、10点钟电线搭接好,我看到原告的鱼因缺氧都不太活灵了,其中1条红龙鱼第二天死亡,另有3条红龙鱼在第三天死亡,我看到它们和其他一些死亡的小鱼一起放在桶里。证人解某当庭陈述:我承租了原告相邻的摊位销售观赏鱼有3年时间了。停电那天,原告打电话叫我回来,后来我从原告那接通了电,七点半就接好了,但我销售的鱼也出现了死亡。我在原告店里亲眼看到原告有4条红龙鱼死亡,停电第二天死了1条,第三天白天死了2条,晚上死了1条,开始在鱼缸里,后来放置在冰箱里。原告以前是卖热带鱼的,没有红龙鱼的,以前也经常断电,但都是一下子就能恢复,故没有采取应急措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5以及证据3中电线及原告店内情况的两张照片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鱼尸体的照片及证据4、6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系伪造,证人证言的陈述不是客观事实。被告未举证。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4条红龙鱼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台允估[2015]第7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5,证据3中电线及原告店内情况的两张照片、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证人林某、解某证言中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经当事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养的红龙鱼因本案停电事故死亡的条数,原告称死亡了4条,被告称只看到死亡1条,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4条红龙鱼尸体的照片的照相时间可以任意设置,不能说明4条红龙鱼死亡的时间;证据4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在店内同时养有30多条红龙鱼,本次死亡的4条红龙鱼不可能恰好是同一张销货清单上原告同一批次购买的价格同为15000元/条的这4条红龙鱼;证人林某、解某证言,两人对红龙鱼死亡的条数、时间均能描述清楚,但对其他情节却描述模糊,解某称常年在原告摊位旁边出售观赏鱼,“亲眼”看到4条红龙鱼死亡,尸体先放在水缸内,后放在冰箱,但对“原告共在店内养了多少条红龙鱼、停电后你在哪接的临时线、恢复电的时间”等问题均回答不清楚,甚至“对停电后被告方有没有人跟你们摊主讲过可以接临时线”的问题拒不回答。证人林某称看到死鱼是放在桶里及恢复供电的时间与解某的证言有矛盾,且林某称其常去花鸟市场,所以恰能看到原告4条红龙鱼死亡情况的证言缺乏证明力。以上证据,无法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有4条红龙鱼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恰恰相反的是,事故发生后,多个新闻媒体前来采访报道,其中大民讨说法于2014年2月14日发布、600全民新闻于2014年1月15日发布、阿福讲白搭于2014年1月16日发布,上述新闻发布的时间均晚于原告称4条红龙鱼死亡的时间,但均仅拍到1条红龙鱼死亡的视频。且上述每个新闻媒体均有随行律师发表专业法律意见,其中就有律师提醒如原告想提起诉讼,必须搜集证据证明鱼死亡造成的损失。如果原告陈述在2014年1月13日前4条红龙鱼均已死亡是事实,原告当时就应想方设法保全相关证据,以便应对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但原告当时却怠于行动,这不符合常理。虽有2014年11月17日发布的大民讨说法对本次事件的后续报道中拍摄到4条红龙鱼尸体的视频,但此时已时隔10个月之久,无法据此认定另外3条红龙鱼死亡与停电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凭目前证据可以认定因本次停电事故原告有1条红龙鱼死亡的事实,原告主张另有3条红龙鱼因本次事故死亡,尚欠缺足够证据证实,本院难以认定。鉴于原、被告对4条红龙鱼中哪条系因本次事故死亡的红龙鱼陈述不一,本院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酌定4条红龙鱼的平均价格10500元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死亡红龙鱼的价格较为合适。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参加公开招租方式承租被告市场门面4、5、10、11号摊位,双方签订了一份《花鸟市场摊位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租金为每年61980元,三年租金计185940元。签订本协议时,付清第一年租金,今后每年的租金须提前一个月……2……3、被告进场经营按有关部门规定办理证照,工商、税收、水、电等费用自理;4、……5、原告加强管理,负责场内秩序维护,添置所需设备……”等条款。2014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市场内的电线因年久老化、用电负荷量过大等原因发生短路,导致市场大范围停电,原告店内的加热泵、恒温器、水泵等工具因此无法正常工作,目前可以确定原告因此有1条红龙鱼和多条其他观赏鱼(未提出主张)死亡。原告在当晚21时、22时左右搭设好临时电线应急供电,被告也在第二天上午更换了更大荷载的电线。另查明,2006年间被告花鸟公司搬迁至现址,安装了小电荷电线供市场内租户照明使用。后原告陈伟军承租被告花鸟市场的摊位经营观赏鱼(大部分为热带鱼)生意,双方的租赁合同三年一签。2012年以来,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原告将自己的店面从以前的两间增至四间,同时也引进了红龙鱼等珍贵热带鱼种进行饲养销售,并配置了加热泵、恒温器、水泵等工具,市场内其他租户也进行类似经营,导致近年市场用电量激增,市场内常因电量负荷过大保险丝跳闸而停电。被告公司常设一人管理市场日常相关事宜,市场内租户的水电费均由被告方代为收取后统一缴纳,至事故发生前,场内的电线未进行大面积更换。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4条红龙鱼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台允估[2015]第79号价格评估报告,4条红龙鱼的价格分别评估为13000元、13000元、8000元、8000元,共4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伟军经营饲养的1条红龙鱼因被告花鸟市场内电线短路停电无法及时供热供氧而死亡,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还有3条红龙鱼因停电死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争执的另一焦点是哪方应对停电导致该鱼死亡的损失负责。被告作为经营摊位的出租方,对市场负有管理责任,对租赁设施有维护、添置的义务,应及时了解市场各租户的用电情况,并对场内线路定期检查和及时更换,以保证各租户的正常经营。现市场内的用电量是最近几年逐渐增加的,被告也有专人管理市场及收取水电费,对市场内电线不堪负荷而短路的情况是明知的,但却未尽到管理职责,也未能履行及时维护更换电线的义务,对因停电导致鱼的死亡负有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财产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前其已明知市场内有频繁停电的现象,但对可能出现的经营风险防范意识不足,管理上仍麻痹大意,不及时购买小型发电机等设备,也没有和被告沟通用电量的改变情况并要求被告更换电线,对鱼的死亡应自负相应责任。本院综合整个停电事故发展经过及原、被告对红龙鱼死亡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该条红龙鱼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250元较为合适,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花鸟市场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陈伟军财产损失人民币52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陈伟军负担1186元,被告台州市黄岩花鸟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14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陈伟军负担1500元,被告台州市黄岩花鸟市场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苏 威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