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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展与张正彬,扶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064号原告张展,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何亚,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龙,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彬,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扶瑛,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张展与被告张正彬、被告扶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展的委托代理人何亚、刘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彬、被告扶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展诉称,2006年3月,张正彬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展借款50000元。之后经过张展多次催款,张正彬于2012年1月31日承诺在2013年1月给付此笔款项,但同时请求张展再提供7000元借款,张展同意借款但要求张正彬重新书写一张借条,并按银行利率计息。双方达成一致后,张展于当日向张正彬支付现金7000元,张正彬对上述借款出具一张借条。根据双方约定,张正彬应按月向张展支付利息,但张正彬借款后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严重侵犯张展的合法权益。张正彬在与扶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扶瑛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还款。现诉求法院:1、判令张正彬、扶瑛支付张展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9576元,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正彬、扶瑛承担。被告张正彬未答辩。被告扶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张正彬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57000.00元,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张展以现金方式向张正彬出借了前述款项。嗣后,张正彬至今未向张展偿还借款,张展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张正彬于1989年12月9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申请登记书中载明的配偶姓名为“扶英”,张正彬当时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中载明的配偶姓名为“扶瑛”,女方当时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中载明的姓名为“扶英”。本院限期张展核实婚姻登记信息中的“扶英”与本案被告扶瑛名字为何不一致的相关情况并作出合理解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届满后,张展向法院陈述名字有误系历史遗留问题,我国身份证制度是从1983年才开始实行,此前多有遗漏和错误,并明确表示无法调查到扶瑛登记结婚时的身份信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结婚申请登记书、婚姻状况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展与张正彬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展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张正彬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张展可以催告张正彬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张展起诉要求张正彬归还借款本金5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张正彬一定的合理期限。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条中载明:“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张正彬出具借条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2012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按此标准计算的利息应为10924.95元,现张展要求张正彬支付2012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957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张展要求2015年1月19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扶瑛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还款的问题,根据张展在庭审中举示的结婚申请登记书、两份婚姻状况证明,其中仅有的张正彬当时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中载明的姓名为“扶瑛”,结婚申请登记书及女方当时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中载明的姓名均为“扶英”,与本案被告扶瑛的名字不符,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张展也未能举示新的证据证明结婚登记信息中的“扶英”与本案被告扶瑛系同一人,故本案中,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张正彬与扶瑛系夫妻关系,张展要求扶瑛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正彬、扶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展借款本金57000元及2012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9576元,并支付原告张黔渝以5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64元,由被告张正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慎思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