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4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宝升与徐彦增、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升,徐彦增,王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4193号原告:张宝升。。被告:徐彦增。。被告:王凯。原告张宝升与被告徐彦增、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彦增、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升诉称:2014年7月5日16时,徐彦增驾驶黑L×××××号车辆与原告津J×××××号车辆相接触造成原告车损,经认定徐彦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评定损失8500元,评估费400元,拆解费850元,存车费500元,共计10250元,原、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变更为8250元。被告徐彦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6时30分,被告徐彦增驾驶黑L×××××号车辆沿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线九十五中学门前时,其车辆前部与同向顺行的苏奎的车辆尾部相接触,致苏奎车辆失控,苏奎车辆前部与其前面的成涛的车辆左后部接触,而后徐彦增车辆失控,徐彦增车辆前部与前方原告张宝升的车辆后部相接触,造成四方车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彦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宝升、苏奎、成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张宝升、苏奎、成涛签字确认,徐彦增拒签。庭审中,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8500元,原告提供天津市利明禾汽车修理厂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车辆拆解费为850元,原告提供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收费票证一张,证实原告车辆定损费为400元,原告提供天津市西青区大任庄存车场发票10张证实花费存车费5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徐彦增驾驶的黑L×××××号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海富康城营销服务部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表示因此次事故造成多车损失,无法确定财产损失赔偿比例,原告撤回了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海富康城营销服务部的起诉,自愿放弃相关权利,不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海富康城营销服务部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故将本案诉讼请求金额由10250元变更为825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彦增系黑L×××××号车辆的驾驶人,王凯系黑L×××××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做出了认定,虽然被告徐彦增未签字确认,但被告徐彦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后果应自负,原告及本案涉及的其他案外人对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应当先由黑L×××××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自愿放弃黑L×××××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权利,并自愿将该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可能赔偿的金额即2000元在损失中予以扣除,系当事人自行行使处分权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徐彦增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凯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本应到庭对车辆的相关权属、关系、用途及性质予以说明,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后果亦应自负,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凯与被告徐彦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彦增、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彦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00元、评估费400元、拆解费850元、存车费500元,共计8250元;二、被告王凯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彦增、王凯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华杰人民陪审员 吴金香人民陪审员 冯松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月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