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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诉刘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刘影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汇川路北侧明珠小区**号房*层****号。负责人范修斌。委托代理人郑强海,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林凯,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影,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贡井区。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诉被告刘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川AX7E**的车辆一台,租期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2日,租金为120元每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证件齐全的车辆交给被告,但是被告自2012年11月22日起一直未返还车辆却一直使用,2013年3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并拿回车辆,解除合同,截止2013年3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5,000.00元,滞纳金为750.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共计15,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影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有《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清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川AX7E**的车辆一台,租期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2日,租金为120元每天,并约定如不及时交纳租金,需要承担应付款的5%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了租赁车辆,但是被告至约定的还车期限一直未返还车辆并继续使用,2013年3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并拿回车辆,双方解除合同,截止当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5,000.00元,滞纳金750.00元,共计15,7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所欠租金15,0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影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5,0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76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793.76元,由被告刘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微审 判 员  李东平人民陪审员  郑轶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