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1997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1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用私自配制的钥匙开门进入杭州市拱墅区仓基新村56幢1单元301室被害人傅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500元、价值3329.48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根、价值3619元的千足金手链一根、价值1378.51元的千足金挂件一个及翡翠戒指一枚。2015年5月21日下午,公安民警经侦查在拱墅区湖墅新村将被告人黄某抓获。销赃得款5850元及赃款已被被告人花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物凭证、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13826.99元,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