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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宝珠与孙磊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珠,孙磊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019号原告孙宝珠,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被告孙磊(曾用名孙宝磊),男,1981年8月9日出生。原告孙宝珠与被告孙磊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俊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珠与被告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珠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4月,我去顺丰公司面试,面试之后该公司查询了我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并告知我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由其他公司正常缴纳中。后经查询得知是被告冒充我的身份在海南航空公司就职。由于社会保险问题,顺丰公司未能录用我,导致我无法就业。就住房公积金问题,我找到被告,被告曾答应账户内的8900元归我,但被告却擅自将公积金取出。因被告冒用我的身份造成我就业等损失,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积金、就业损失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磊辩称:2002年我借用了原告的驾驶证用于违章消分,因为当时我在市里面开小公交,原告同意我使用,有一段时间我的驾驶证也给原告使用。2006年,我去新华航空公司工作(现在的海南航空公司),我在该公司担任司机,负责接送飞行员。当时公司要驾驶证和户口本,因为我的驾驶证被吊销了,所以借用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和驾驶证原件,之后我一直以原告的名义在公司工作,该公司不知情。2014年,原告说要去顺丰公司上班,让我辞职,于是我在2014年6月左右办理了辞职手续,办完之后我将手续交给了原告。原告说上班晚了,去不了顺丰公司。原告称其托人找工作花了3000元,我同意给他。后来原告带我去取住房公积金,取出后给了原告3000元。2015年5月,原告又打电话找我要钱,没有谈成,所以原告就起诉我了。对于原告的请求,我全都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孙宝珠与孙磊(曾用名孙宝磊)为同村村民。1999年7月2日,孙宝珠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自2006年7月25日开始,孙磊利用孙宝珠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孙宝珠的名义在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担任司机职务,并以孙宝珠的名义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手续。2014年4月,孙宝珠通过了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的上岗考核,该公司通知孙宝珠于2014年4月10日携带相关手续到多宝力公司办理入职手续。之后,顺丰公司发现孙宝珠名下有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记录,因此2014年4月10日未与孙宝珠办理入职手续。孙宝珠找到孙磊,让孙磊办理辞职手续。2014年5月14日,孙磊办理了辞职手续,当月即将以孙宝珠的名义办理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手续均交给了孙宝珠。2014年7月1日,孙磊在孙宝珠的陪同下从孙宝珠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8987.58元中取出了8980元。关于孙磊如何取得孙宝珠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双方存在争议。孙宝珠称孙磊在2006年左右以帮孙宝珠找工作的名义拿走了孙宝珠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两三天之后将原件还给了孙宝珠,由于孙宝珠的母亲在孙磊家的大棚里干活儿,所以孙宝珠就相信了孙磊,但直到2008年都没有找到工作,后孙宝珠去河北省保定市工作。孙磊称其与孙宝珠商量好了借用孙宝珠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并非以介绍工作的名义拿走的,而且孙宝珠知道孙磊以孙宝珠的名义工作。孙宝珠称其在2011年参加孙磊的婚礼时听说孙磊的同事称孙磊为“孙宝珠”,但其当时没有在意,直到准备与顺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才知道被孙磊冒名了。关于对孙磊取出的8980元住房公积金是如何约定的,双方存在争议。孙宝珠称当时双方协商一致,孙磊将该笔钱取出后即给孙宝珠,双方关于孙磊冒名工作的纠纷就此解决,但孙磊将钱全部取走,没有给孙宝珠。孙磊称当时协商的方案是其将其中的3000元给孙宝珠作为补偿,其确实在取款之后给了孙宝珠3000元,但之后孙宝珠又继续找孙磊要钱。关于孙磊将辞职手续交给孙宝珠后,孙宝珠与顺丰公司之间为何仍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孙宝珠称其未将孙磊冒名工作的事情告诉顺丰公司,而且孙磊答应以住房公积金作为补偿,所以其未再找顺丰公司沟通签合同的事情。关于孙宝珠的工作情况,孙宝珠称其2003年至2006年期间在石门市场做生意,2006年至2008年期间没有工作,2008年在河北保定开火车,2009年至2014年去顺丰公司面试之前在做换煤气的生意,目前与其父亲一起赶集卖肉。庭审中,孙宝珠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一是要求孙磊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8980元,因为当时双方协商好了;二是要求孙磊赔偿工资损失6万元,因为是孙磊的原因导致孙宝珠没有找到工作,如果在顺丰公司上班,一年的工资收入大约6万元;三是要求孙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为孙宝珠原来并不知道孙磊冒名工作的事情,万一出事了,孙宝珠需要承担很大的责任,孙宝珠现在有心理阴影,晚上睡不着;四是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孙磊称其陆续给过孙宝珠不少钱,因此不同意孙宝珠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10日,在法庭主持调解过程中,孙磊向孙宝珠赔礼道歉,孙宝珠表示接受。上述事实,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记录、离职证明、驾驶证、考核表、顺丰入职操作指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孙宝珠对孙磊以孙宝珠的名义工作是否知情。孙磊辩称其与孙宝珠商量好了借用身份证和驾驶证,且孙宝珠对其以孙宝珠的名义工作知情,其因此给过孙宝珠钱,对此孙宝珠不认可,孙磊应该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孙磊是在孙宝珠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孙宝珠的名义工作。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假冒;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孙磊的行为侵犯了孙宝珠的姓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孙宝珠要求孙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孙宝珠要求孙磊赔偿住房公积金的损失,理由是双方曾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孙磊对此不认可,孙宝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孙宝珠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宝珠要求孙磊赔偿其一年的工资损失,但孙磊在2014年5月即已办理辞职手续,且将以孙宝珠的名义办理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手续均交给了孙宝珠,孙宝珠应当积极与顺丰公司沟通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避免损失的扩大,但孙宝珠自称其未再找顺丰公司沟通,因此其对未能与顺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其主张的工资损失酌定具体数额,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孙宝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磊向原告孙宝珠当面口头赔礼道歉(已履行);二、被告孙磊赔偿原告孙宝珠工资损失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元,由原告孙宝珠负担一千八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孙磊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俊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留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