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伦志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志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83号原告:伦志民,男。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忠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宝元,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平岭,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伦志民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彦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宝元、葛平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伦志民诉称:2003年,原告在被告的青年北路储蓄所存款6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存单一份,原告设置了密码。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款项及利息支付给他人。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被告支付本金65000元并追加利息26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辩称:第一、被告支付该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和银行储蓄业务管理规定。1、原告名义的存折是活期、设置密码的存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0】816号)、中国农业银行储蓄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第五章第十八条关于存款支取的规定,取款人填写取款凭条,输入密码即可,50000元以上的大额支取要求核对取款人的身份;2、案外人郭瑞光持有存折和密码,完全可以确认其支取存款的合法性;第二、原告没有请求权。2003年底,郭瑞光为帮助在答辩人潍徐路储蓄所的王志坚完成储蓄任务,找到原告揽储。原告存款50000元,原告的姨夫陈春洲存款15000元,统一用原告的名义办理了65000元的活期存折,由原告设置密码并保管。2003年12月份,原告在胶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处于昏迷状态住院治疗。原告的家属将该存折交给亲属伦志军、伦志明、陈春洲,委托他们去银行取款。存折是原告设置密码且处于昏迷状态;因不知道密码,原告的亲属不能在银行取款抢救原告。他们一起去找郭瑞光从其与其弟郭瑞明共同经营的顺达钢材门头借款给原告亲属,所借款项由郭瑞光事后从原告存折中支取抵账。协议签订后,原告的亲属将存折交给了郭瑞光,陈春洲代表原告的亲属从顺达钢材门头支取65000元。之后,郭瑞光从该存单支取存款64000元。存款余额1000元,存折一直由郭瑞明保管。根据原告亲属与郭瑞光签订的协议,原告的存款65000元已经抵账。以上事实,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日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在答辩人处享有的65000元存款本息的债权已经消失,原告对该债权没有请求权。第三、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郭瑞光在2003年底支取了64000元存款,在原告出院后就告诉了原告存款支取的情况。原告应当在2004年初就知道名下存款已经支付给郭瑞光。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原告虚假诉讼的行为应当制裁。原告出院后就知道郭瑞光支付65000元给原告抢救,然后支取存款抵债的事实。原告的亲属在特殊情况下为抢救原告而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不仅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而且是符合公序良俗的值得鼓励的益善之举。原告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隐瞒事实真相,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其行为除了遭受道义的谴责外,还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底,郭瑞光为帮助在莒县农业银行工作的王志坚完成储蓄任务,找到原告伦志民揽储,原告存款50000元,原告的姨夫陈春洲存款15000元,统一用原告的名义办理了65000元的活期存折,由原告设置密码并保管。2003年12月份,原告在胶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处于昏迷状态住院治疗。原告的家属将该存折交给亲属伦志军、伦志明、陈春洲,委托他们去银行取款。存折是原告设置密码且处于昏迷状态;因不知道密码,原告的亲属不能在银行取款抢救原告。他们一起去找郭瑞光和王志坚,让其帮忙。经协商,原告伦志民的亲属、郭瑞光在王志坚的见证下达成书面协议:由郭瑞光从其与其弟郭瑞明共同经营的莒县顺达钢材门头借款65000元给原告亲属,所借款项由郭瑞光事后从原告存折中支取抵账。协议签订后,原告的亲属将存折交给了郭瑞光,陈春洲代表原告伦志民的亲属分别于2003年12月13日、12月20日、12月26日、2004年1月6日从郭瑞光处借款共计65000元,并以自己的名义给郭瑞光出具四张借条。郭瑞光分别于2003年12月13日、26日、27日从该存折中分别支取15000元、20000元、29000元,以上共计支取64000元,抵顶了上述陈春洲65000元的借款。后郭瑞光退出莒县顺达钢材销售处的经营,该存折交由郭瑞明保管。原告伦志民于2004年春节前出院后,郭瑞明为证明原告伦志民存折上的存款已经抵账,向原告伦志民出示了由陈春洲出具的四张借条。2008年6月21日,原告伦志民利用胁迫手段从郭瑞明处取走陈春洲出具的四张借条,并在债权转让通知书签名并写上日期。2008年11月20日,原告伦志民以债权转让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陈春洲,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的(2009)莒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陈春洲向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09年12月7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日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9)莒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伦志民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8年开始向被告提出未经本人授权,支付其存单有过错,应予赔偿本金及利息未果,随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取款凭证、证明、(2009)日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实际取款人郭瑞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有权提取、支付涉案65000元;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原则还要求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本案中,原告伦志民的近亲属在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处于昏迷状态无法支取存款的情况下,与郭瑞光达成用现金65000元换取原告存单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丧失请求权,其请求被告支付本金65000元并追加利息2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行为,银发(1997)36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银发(1997)339号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也作出了上述规定,实际取款人郭瑞光取款时,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未违反上述规定,被告向郭瑞光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出院后已经知道存款被他人取走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出院后已经知道存单中的64000元被郭瑞光提取的事实,即使按原告自己的陈述自2008年开始向被告主张返还款项,也已经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权利,其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伦志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伦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彦功审 判 员 郭京义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海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