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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022号原告刘某(曾用名刘宏英)。委托代理人陈广旭,男,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二人草率结婚,2005年婚生子王浚宇出生。被告王某由于家庭原因,性格上有很多缺点。婚后二人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小孩也不管不问,无奈之下,我于2008年向武陵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法院以(2008)武民初字第97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后,本以为被告能有所改变,可事实总是残酷的重复,被告对我和小孩依然不管不问,我一个人靠打工的一点收入加上娘家拉钱扯米将孩子抚养至今。2011年被告王某主动起诉到武陵区法院要求离婚,到开庭时又拒不到庭,导致法院以(2011)武民初字第89号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时至今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3婚生子王浚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表,拟证明双方婚姻登记情况;2、民事判决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曾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一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一次法院做出按撤诉处理裁定。3、证明1份,拟证明现被告王某不知去向。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生一男孩取名王浚宇。被告王某由于家庭发生矛盾于2008年向武陵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武陵区法院以(2008)武民初字第97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1年被告王某再次起诉到武陵区法院要求离婚,到开庭时又拒不到庭,武陵区法院以(2011)武民初字第89号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在庭审中声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经登记结婚取得合法婚姻关系,但自2008年以来,两人因家庭矛盾和婚生子王浚宇抚养问题上多次发生争吵而引发矛盾,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改善,且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刘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王浚宇的抚养,由于其一直随原告刘某生活,本院认为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浚宇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王某每月向婚生子王浚宇支付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王浚宇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王某对婚生子王浚宇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