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郭宇与绿地集团大庆置业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宇,绿地集团大庆置业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722号原告郭宇,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新科路12号科技创业园A座204室。法定的法人樊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宇诉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原告郭宇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本案不属我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其撤诉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郭宇负担。审判员 贾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