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耀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寇亚平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耀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甲,男,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耀州区看守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姬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1时50分许,寇某甲醉酒(寇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驾驶陕BAE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付某某、寇某乙沿耀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200m处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左某甲驾驶的陕BD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左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左某甲经耀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2月11日经耀州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寇某甲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寇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寇某甲一年至一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他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寇某甲喝酒后驾驶陕BAE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付某某、寇某乙沿耀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200m处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左某甲驾驶的陕BD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左某甲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寇某甲送左某甲到耀州区人民医院,左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寇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寇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寇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寇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100000元,分两期给付,即于2015年2月9日给付50000元,下余款于2016年1月9日付清。被告人寇某甲亲属于2015年2月9日给付了5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给付了20000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亲属70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寇某甲,请求人民法院对寇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122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耀州区耀瑶路18km+200m处,道路南北走向,道路全宽7m,有效路面5.6m,沥青路面。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陕BAE0**号正三轮摩托车、陕BD95**普通二轮摩托车。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了勘查。3、尸体检验报告、照片、死亡证明证明,左某甲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4、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6日11时50分左右付某某与其外甥女寇某乙搭乘寇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路中间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5、证人左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2月6日12时15分左右左某丙电话告知左某乙,左某乙父亲左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左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是陕BD95**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车主是左某乙。6、被告人寇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2月6日11时50分左右,寇某甲酒后驾驶陕BAE0**号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人沿耀瑶路由南向北靠路东行驶至石柱青龙岭上,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左某甲驾驶的陕BD9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接触点在道路中心线上,致左某甲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路人用寇某甲电话报警。寇某甲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7、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2月6日18时05分抽取了被告人寇某甲的血液,经检测,寇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8、机动车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陕BAE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事故前的行使速度约为30km/h,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2.4的规定;陕BD95**普通二轮摩托车牵扯轮制动性能不具备检测条件,后车轮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9、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寇某甲醉酒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行速至肇事路段时逆向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左某甲、付某某、寇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陕BAE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寇某甲,寇某甲准驾车型为D。11、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民警到达现场,经过对现场人员及车辆信息调查落实,确定是由寇某甲驾驶陕BAE0**号正三轮车肇事,经电话联系并口头传唤寇某甲,寇某甲称在医院抢救伤者,寇某甲于当日15时到交警大队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寇某甲,男,犯罪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左某甲,男。13、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提交的谅解书两份、被告人亲属提交的收条证明,被告人寇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寇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100000元,已分两期给付被害人亲属70000元。被害人亲属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7月15日向公安机关、法院提交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寇某甲,请求有关司法机关对寇某甲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寇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发生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被害人,其亲属能够对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铜川市耀州区司法局所做的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缓刑法定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玉超审 判 员 宋阿龙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一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