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与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黄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114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西街龙川西路1号(龙州大厦)1层10、11、12、13号店。代表人陈凌青,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英,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员工。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安置小区C2幢2梯704室。法定代表人黄利,总经理。被告黄利,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官桂香,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罗区。被告李京平,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罗区。被告黄芳,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罗区。被告黄勇,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思明区。被告杨桂华,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思明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与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黄利、官桂香、李京平、黄芳、黄勇、杨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黄利、官桂香、李京平、黄芳、黄勇、杨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以定购烟煤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以被告黄勇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南环西路36号(天马湾大厦)3号店面作抵押,并由被告黄利、官桂香、李京平、黄芳、黄勇、杨桂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为7‰,按月收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利、官桂香、李京平、黄芳、黄勇、杨桂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黄勇、杨桂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2016年1月1日借款到期还款金额为295万元等。从2015年4月起,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月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2、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及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止,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复利。3、原告有权将被告黄勇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南环西路36号(天马湾大厦)3号店面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黄利、官桂香、李京平、黄芳、黄勇、杨桂华对上述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黄利、官桂香、李京平、黄芳、黄勇、杨桂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息。同日,被告黄勇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勇自愿提供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南环西路36号(天马湾大厦)3号店面为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为此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黄利、官桂香、李京平、黄芳、黄勇、杨桂华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2月3日,还款日期2015年2月2日。2015年1月15日,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2015年2月2日,原告与上述所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原借款到期日2015年2月2日,借款金额300万元;展期到期日2016年1月1日,还款金额295万元等。从2015年4月起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被告黄利、官桂香、李京平、黄芳、黄勇、杨桂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黄勇名下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南环西路36号(天马湾大厦)3号店面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8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黄勇名下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南环西路36号(天马湾大厦)3号店面(所有权证号:×××)。为此,原告预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上述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从2015年4月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贷。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黄勇已办理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南环西路36号(天马湾大厦)3号店面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原告与被告黄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即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即被告黄勇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清偿。被告黄利、官桂香、李京平、黄芳、黄勇、杨桂华自愿为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及顺序,为此被告黄利、官桂香、李京平、黄芳、黄勇、杨桂华依法应对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利、官桂香、李京平、黄芳、黄勇、杨桂华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黄利、官桂香、李京平、黄芳、黄勇、杨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与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与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黄利、官桂香、李京平、黄芳、黄勇、杨桂华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二、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借款本金29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办法:1、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以29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2、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95万元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复利)。三、被告黄利、官桂香、李京平、黄芳、黄勇、杨桂华对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利、官桂香、李京平、黄芳、黄勇、杨桂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时,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有权以被告黄勇提供的抵押物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南环西路36号(天马湾大厦)3号店面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22元,减半收取为1551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龙岩市嘉彬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邱阿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曾念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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