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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士莲与被告高宗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莲,高宗启,张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郭士莲,女,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传田,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宗启,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张国华,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郭士莲与被告高宗启、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莲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高宗启、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宗启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钱,需要分期偿还。被告张国华辩称,担保属实,如果高宗启还不上,愿意替其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高宗启由被告张国华担保向原告郭士莲借现金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国华已经替被告高宗启偿还了1600元。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等证据经本院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宗启向原告郭士莲借款1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国华称已经替被告高宗启偿还了2600元,而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郭士莲承认只收到了1600元还款,并同意从欠款10000元中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张国华为高宗启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宗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士莲借款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国华在担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宗启、张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石国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祥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