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梦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陈梦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928号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3634-X。法定代表人付跃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梦雪,女,汉族,1985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亚军,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陈梦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舒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林,被告陈梦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陈梦雪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陈梦雪向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借款102000元(不包含手续费及利息)用于购买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渝A18Q**,发动机号为C192***,车架号LFMBE22D47008****)。环宇公司为陈梦雪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由于陈梦雪未按约向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偿还贷款,工商银行渝中支行要求环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4月30日,环宇公司为陈梦雪垫款共计58610.09元。根据2013年3月18日环宇公司与陈梦雪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陈梦雪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环宇公司还将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向陈梦雪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因按上述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环宇公司自愿只向陈梦雪主张违约金11722元。2015年1月29日,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廖全胜等见证下,应陈梦雪要求,环宇公司还代陈梦雪向南源居车库支付了陈梦雪车牌号为渝A18Q**车辆的停车费5000元。环宇公司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陈梦雪偿还环宇公司代垫款58610.09元、违约金11722元、垫停车费5000元。被告陈梦雪辩称,环宇公司所诉称的双方之间的担保关系属实,环宇公司也实际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但陈梦雪在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签订之后,并未实际拿到车辆,由此才产生了这次贷款未还的纠纷。对环宇公司为陈梦雪代为支付了停车费5000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环宇公司与陈梦雪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陈梦雪委托环宇公司向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环宇公司为陈梦雪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将陈梦雪所有的车辆(车架号LFMBE22D47008****,车型为锐志2.5LAT天窗,交易价格为128000元)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还款担保物;本合同项下陈梦雪借款金额为10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自签订起,环宇公司即有权按照贷款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相关部门的规定自主为陈梦雪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相关事宜,并为陈梦雪该项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的权利和义务;本合同有效期内,环宇公司有对陈梦雪贷款所购车辆的使用情况,还贷和续缴该车保险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有对陈梦雪的违约行为予以处理的权利;陈梦雪在完全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环宇公司有协助陈梦雪完成贷款车辆解除抵押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陈梦雪不履行还款义务和续保义务导致环宇公司因此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陈梦雪有接受环宇公司追偿和赔偿环宇公司损失的义务,有承担环宇公司和相关部门因实施追偿行为而产生的费用的义务,并有对环宇公司实施的追偿行为放弃抗辩权利的义务;陈梦雪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环宇公司还将按陈梦雪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向陈梦雪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金额×6‰×逾期天数);陈梦雪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环宇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陈梦雪垫付贷款本息的,环宇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陈梦雪计收逾期垫款违约金(逾期垫款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数额×20%×垫款次数);陈梦雪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贷款银行和环宇公司有权向陈梦雪追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处置陈梦雪所有的贷款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陈梦雪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环宇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规定的为陈梦雪提供担保的义务,有权向陈梦雪收回、处置陈梦雪抵押物以偿还陈梦雪所欠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和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环宇公司有权向陈梦雪继续追偿,并保留追究其法律及经济责任的权利;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15日,工商银行渝中支行与陈梦雪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陈梦雪向汽车销售商环宇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锐志2.5LAT天窗),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陈梦雪自行支付首付款贰万陆仟元,剩余购车款,陈梦雪申请通过其在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贰仟元;陈梦雪已经向工商银行渝中支行提供了工商银行渝中支行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担保手续;陈梦雪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陈梦雪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即环宇公司的银行账户;陈梦雪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196.7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153元,陈梦雪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陈梦雪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商银行渝中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陈梦雪应按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工商银行渝中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壹万壹仟伍佰伍拾壹元柒角;陈梦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工商银行渝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等。2013年4月15日,陈梦雪(抵押人)与工商银行渝中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陈梦雪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商银行渝中支行与陈梦雪(债务人)签订的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而形成的主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约定;陈梦雪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商银行渝中支行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陈梦雪陈述和保证其是抵押物的所有人,并享有对抵押物完全处分权,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所有权、使用权方面的争议;如果工商银行渝中支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渝中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陈梦雪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工商银行渝中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陈梦雪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名称为“锐志2.5LAT天窗”,评估价值为128000元,车辆类型为轿车。之后,工商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陈梦雪透支消费借款后,多次逾期未向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环宇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代偿9829.73元、于2014年2月27日代偿3333.78元、于2014年3月27日代偿3245.70元、于2014年4月29日代偿3240.67元、于2014年5月27日代偿3247.67元、于2014年6月27日代偿3243.55元、于2014年7月29日代偿3244.78元、于2014年8月27日代偿3262.20元、于2014年9月28日代偿3244.95元、于2014年10月28日代偿3246.26元、于2014年11月28日代偿3244.98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代偿3246.26元、于2015年1月27日代偿3247.91元、于2015年2月28日代偿3244.97元、于2015年3月27日代偿3246.01元、于2015年4月28日代偿3240.67元,以上代偿次数共计16次,金额共计58610.09元。2015年1月29日,环宇公司代陈梦雪向南源居车库缴纳了停车费5000元。2015年6月5日,环宇公司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贷垫款确认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代偿款的问题。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向陈梦雪发放贷款102000元后,陈梦雪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向工商银行渝中支行还款。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环宇公司为陈梦雪向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的透支借款102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方式,应为连带保证。本案中,陈梦雪偿还部分款项后开始多次逾期未还款,并导致环宇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故陈梦雪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陈梦雪逾期未还款,导致环宇公司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为陈梦雪向工商银行渝中支行代偿借款,截至2015年4月28日共计代偿58610.09元。环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渝中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陈梦雪追偿。因此,环宇公司要求陈梦雪偿还代垫款共计58610.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陈梦雪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环宇公司还将按陈梦雪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向陈梦雪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金额×6‰×逾期天数);陈梦雪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环宇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陈梦雪垫付贷款本息的,环宇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陈梦雪计收逾期垫款违约金(逾期垫款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数额×20%×垫款次数)。本案中,陈梦雪多次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且未向环宇公司偿还代偿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上述约定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现环宇公司只主张违约金11722元,本院予以支持。环宇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代陈梦雪向南源居车库缴纳了停车费5000元。审理中,陈梦雪对此亦无异议。故对环宇公司要求陈梦雪支付代垫停车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梦雪辩称其在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签订之后,并未实际拿到车辆,由此才产生了这次贷款未还的纠纷,该辩解意见与本案所涉追偿权纠纷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梦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垫款58610.09元、违约金11722元、代垫停车费5000元,共计75332.09元。如果被告陈梦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2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1312元,由被告陈梦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舒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