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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和XX活广场附近的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赁某某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72克)。胡某某在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对胡某某的挎包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包内有一红色布口袋,口袋内有1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12包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经称量,12包白色晶体共计5.49克。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租住的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大道万景峰小区二期1栋1单元1421号房内,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并为其提供吸食的工具及毒品。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胡某某处扣押毒资200元、手机两部,胡某某自述联想牌手机系用于毒品交易联络,另一部苹果牌手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赁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胡某某交易毒品及被挡获的视频资料,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关于扣押的两部手机因损坏无法开机的情况说明,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49克,并两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租住的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胡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毒资人民币200元、吸毒工具、电子秤、联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发还给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