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姜某腊先诉赵某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姜某,女,汉族,1987年12月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仙源镇某村某组。委托代理人周国灿,男,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某,男,汉族,1982年9月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夜郎镇某村某组。原告姜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7月14日生育女儿赵甲,2008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赵乙。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在桐梓县夜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09年12月回户籍所在地习水县生活,被告于2010年1月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原、被告所生子女赵甲由原告姜某抚养,赵乙由被告赵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赵某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簿、出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7年7月14日生育女儿赵甲,2008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赵乙的事实;3、习水县仙源镇金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分居至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7月14日生育女儿赵甲,2008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赵乙。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在桐梓县夜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原、被告自2009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原、被告所生子女赵甲由原告姜某抚养,赵乙由被告赵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但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孩子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双方理应妥善处理,但被告离家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对该案进行调解,原告诉请离婚又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故对原告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赵甲,被告抚养儿子赵乙,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因双方所生女儿赵甲一直与原告生活,且双方都同意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故原告这一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赵甲由原告姜某抚养,儿子赵乙由被告赵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海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