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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容留、介绍卖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乙,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女,1969年5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翔、杨玉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夫妻二人将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路497号门面自营的美容美发店改建成保健理疗店,容留妇女卖淫。由被告人张某负责管理、收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日常生活、卫生,并在被告人张某不在店内时负责收钱。其间,二被告人通过容留妇女卖淫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3万余元,均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甲无视国法,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容留卖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非法获利只有5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夫妻二人将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路497号门面自营的美容美发店改建成保健理疗店,容留妇女卖淫。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与卖淫女约定:“做点”(卖淫)100-200元/次,卖淫女得70-140元,二被告人得30-60元;“打飞机”(手淫)50元/次,卖淫女和二被告人各得25元。被告人张某负责管理、收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日常生活、卫生,在被告人张某外出打工时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收钱。2015年4月23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花板桥497号门面内现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李某乙(女)与孙某,杨某(女)与潘某,彭某(女)与陈某(均已作行政处罚)。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上述保健理疗店断断续续营业,被告人张某、李某甲通过在店内容留妇女卖淫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千余元,均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千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东茅岭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到案情况说明,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东茅岭派出所民警汤学文、曹璇、刘学关于抓获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证人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市公楼(东)决字[2015]第0832号、0833号、0834号、0835号、0836号、0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伙同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分别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人民陪审员  余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