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贵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刑一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贵卿(绰号“阿卿”),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欢欢,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公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卿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代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卿及其辩护人郭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贵卿携带毒品从南宁市搭乘由同伴罗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的红色宝骏汽车前往柳州市,途径南宁市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贵卿随身携带的蓝黑色挎包内查获一块毒品疑似物(净重349.3克)以及一台电子称。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清单、通话清单、高速公路收费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张贵卿供述、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入库收据、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贵卿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贵卿辩称毒品是其打算自己吸食的,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贵卿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未遂;2、本案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3、张贵卿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4、张贵卿吸食毒品多年,是毒品的受害人。被告人张贵卿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贵卿携带毒品从南宁市搭乘由同伴罗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的红色宝骏汽车前往柳州市,在南宁市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贵卿随身携带的蓝黑色挎包内查获一块毒品疑似物(净重349.3克)以及一台电子称。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8日南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五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一名张姓男子经常从柳州到南宁市购买大量海洛因后,运输回柳州市进行贩卖,五大队遂派出侦查员侦查。2014年4月8日南宁市公安局决定对4.8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7日19时许,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五大队民警在南宁市琅东收费站入口处截停一辆桂B×××××红色宝骏汽车,从车上抓获被告人张贵卿和罗某1,当场从张贵卿随身携带的蓝黑色背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块和小型电子秤一把。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贵卿出生于1974年07月27日,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张贵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4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4年8月5日起至2008年8月1日。5、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7日,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五大队民警从被告人张贵卿处查获一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长方体块状毒品可疑物,银色电子秤一台,奥樂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建行卡一张,农行卡两张。6、收据,证实2015年3月12日,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禁毒支队五大队交来的从张贵卿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9.3克,其中2.1克用于送检。7、情况说明,证实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五大队对被告人张贵卿所提到的“朱某”的身份信息和相关的案件情况正在进一步的核实中。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好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出具的账户明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贵卿卡号为62×××22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75、62×××75的农业银行卡于2015年3月7日在南宁市多次取钱的事实。9、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信息安全部出具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为132××××5089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8日的通话记录。10、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行费收据,证实车牌号为桂B×××××的汽车于2015年3月7日凌晨1时许进入南宁。11、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7日公安人员对张贵卿、罗某1人身及桂B×××××红色宝骏车辆进行搜查,在张贵卿身上搜出奥樂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2××××5089),建行卡一张(卡号:62×××22),农行卡两张(卡号:62×××7562×××75),在张贵卿随身背跨的蓝黑色挎包内查获一台银色的小型电子秤和一块形状为长方体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从罗某1身上搜出手机一部、驾驶证一本、建设银行卡一张、白色手机一部和过路单据。13、现场指认、称量照片,证实被告人张贵卿指认其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49.3克。14、物证,电子称一台、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经庭审出示,张贵卿予以确认。15、广西在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南公刑鉴(化)字[2014]0599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贵卿处缴获的可疑毒品物所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张贵卿。16、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五大队出具的[2015]050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7日21时50分,对被告人张贵卿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其对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均呈现为阴性。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张贵卿。17、证人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6日下午,“阿某”叫其帮忙开车去南宁一个晚上第二天回柳州,并承诺给一千块钱作为报酬。当晚其用“阿某”给的钱租了一辆车,两人就开车从柳江县上高速去南宁,车子在半路出了问题,就下高速换了一辆桂B×××××的红色宝骏汽车,之后从凤凰上高速,于2015年3月7日凌晨1点多到达南宁,随后在民主路的日华宾馆用证人其的身份证开房入住。上午11点退房后,其开车搭“阿某”去银行取钱,期间“阿某”还让人打了20000到其的银行卡上,其取了19900元给“阿某”。之后“阿某”说要跟他的朋友去办点事,其把车停在东葛路的百迪乐停车场等他。下午5点多,“阿某”打电话叫其开车去琅东收费站等他。其到了之后在路边停车没多久,“阿某”就上车叫其开车回柳州,刚进到收费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阿某”的蓝黑色挎包中搜出了一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四方形东西,并进行了拍照指认。罗某1辨认出被告人张贵卿就是“阿某”。18、被告人张贵卿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6日晚上,其想到南宁玩一下,顺便还钱给“朱某”,于是其雇请罗某1驾驶租来的桂B×××××红色宝骏汽车于2015年3月7日凌晨1时许到达南宁,随后在民主路的日华宾馆用罗某1的身份证开房入住。上午九点多其将13000元钱还给了“朱某”,“朱某”让其找8万元给他,每个星期给其1万元的利息。其便回去找罗某1,并找朋友借了八万元钱。下午16时许,其坐上“朱某”的黑色帕萨特,商讨借钱一事,并将取出的八万元给了“朱某”。在逛到一条巷子时其下车小便,在巷子里黑的地方捡到一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长方体的块状物,因为其吸食海洛因多年,一闻就知道是海洛因,于是就偷偷放进其随身背的蓝黑色挎包里面打算拿回柳州。随后其打电话叫罗某1开车到琅东收费站接他,并让“朱某”开车送其到琅东收费站。大约19时许,其上了罗某1的车,当车开进收费站准备上高速回柳州时被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蓝黑色挎包内的那块毒品海洛因被当场缴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数量达349.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贵卿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贵卿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张贵卿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贵卿辩称毒品是其打算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张贵卿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贵卿在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仍携带毒品欲从南宁运回柳州,体现了其主观上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张贵卿已经实施了携带毒品到琅东高速公路收费站,搭乘由同伴罗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的红色宝骏汽车前往柳州市的行为;综上,张贵卿的行为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张贵卿已经携带毒品起运,构成运输毒品犯罪既遂。因此,张贵卿所提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对张贵卿可酌情从轻处罚,以及张贵卿吸食毒品多年,是毒品的受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介入布控,侦破案件的结果,并非被告人的意愿,吸食毒品也不能成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借口,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贵卿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贵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30年3月6日止)二、从被告人张贵卿处缴获的电子称一台、奥樂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梁锦康审判员 欧阳杰审判员 郑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晓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