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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9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莹与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莹,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9699号原告杨莹,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旭(原告之夫),男,1983年7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2号3层303室。法定代表人郑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长忠,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原告杨莹与被告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被告华润万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高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莹诉称:本人2002年8月5日入职华润万家公司,2012年4月由于长期久坐得了腰椎间盘突出,因病痛在2013年1月23日在医院做了手术,术后在家休养,2013年7月14日因怕工作丢失,带病坚持工作,上班从早六点到晚七点,由于2013年8月23日与部门负责人发生争吵后,人事部找我谈话让我调店,本人不同意,后来,被告以代打卡名义于2013年9月21日给本人寄了一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人于2012年4月、5月,2013年2月至6月期间因身体原因休医疗期病假,被告支付病假工资不足;本人自200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发放的标准不足300%;本人于2013年年度未休年休假;自2002年8月入职以来,上班工时为早8点至晚10点和早6点至晚7点的隔日勤(即上一天休一天),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严重超时。综上,我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诉至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支付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或解除补偿金16500元);2、支付医疗期内工资差额2371.27元(2012年4月、5月,2013年2月至6月);3、支付2002年8月至2013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6883.65元;4、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44元;5、支付200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延时加班费24137.94元。被告华润万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诉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杨莹于2002年8月5日入职华润万家公司,双方2008年3月3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杨莹执行综合工时制,华润万家公司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杨莹病假工资,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3月31日终止。华润万家公司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对员工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8月5日,杨莹在员工手册确认书上签字,但在姓名栏的签字后注:“(没有手册)”,该员工手册确认书上记载:“本人郑重声明:本人已知悉《华润万家员工手册》(2010年11月第四版)的制定已通过民主程序,并查收、阅读及了解《华润万家员工手册》(2010年11月第四版)的内容及各项规章制度。本人愿意遵守手册内的所有规章制度,如在工作中有违反手册规定或因工作失误造成公司财产或名誉损失的,本人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华润万家公司的员工手册“行为奖惩”第3.4条“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或条件”项规定:“……3.4.5提供各类虚假证明、证件、简历、资料或考勤记录弄虚作假等不诚信行为的。……”杨莹于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5月27日期间因腰部病痛休病假,后由于腰椎间盘突出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8日住院治疗,并申请休病假至2013年7月14日。杨莹及华润万家公司均认可杨莹的工作时间前期为早8点至晚10点,中间休息2小时,上一天休一天,后期为早6点至晚7点,中间休息1小时,上一天休一天。杨莹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华润万家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华润万家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杨莹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法定节假日加班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华润万家公司提交有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考勤统计表、请假单、加班申请单;考勤统计表显示杨莹2012年4月未出勤,5月上班20小时、病假143小时,2013年2月至6月均未出勤,该表中含有排班时数、上班时数、延时加班时数、休息日加班时数、节日加班时数及有薪假时数,排班时数均为174小时,杨莹2012年6月节日加班6小时、2012年10月节日加班22小时,无其他加班记录;请假单显示杨莹2012年3月31日、11月8日、11月12日、11月24日、12月8日、12月12日、12月26日、2013年8月25日请休年假,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5月27日、2013年1月21日至7月14日请病假;加班申请单显示杨莹申请2013年1月1日从6时至19时加班,中间休息2小时;杨莹对考勤统计表不予认可,对上述日期的请假单及加班申请单予以认可;上述考勤统计表与请假单能够互相对应。华润万家公司另提交有杨莹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工资表,显示杨莹的工资构成包括加班费、夜班补贴,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固定工资1750元,2012年4月至6月固定工资1008元,2013年2月至6月固定工资1120元,2013年7月、8月固定工资1925元,其中加班费2011年10月140元、2012年1月456.21元、6月238.97元、10月477.93元、2013年1月加班费265.52元,2012年4月实发工资647.68元、5月813.31元、2013年2月1005.68元、3月825.68元、4月525.68元、5月725.68元、6月701.02元;杨莹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应发工资扣除加班费后合计20048.32元;杨莹认可上述工资表,并表示每月均收到华润万家公司发放的工资条。华润万家公司主张杨莹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方法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174小时×加班时数×300%,杨莹2011年10月加班7小时,2012年1月加班21小时,2012年6月加班11小时,2013年1月加班11小时。2013年8月28日,华润万家公司向杨莹寄送《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调查核实杨莹于2013年8月份上下班请人代打考勤卡,违反了《华润万家员工手册》行为奖惩制度,因此通知杨莹于2013年9月13日上午8:30到华润万家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期间包括休十天年假)。若杨莹逾期未来办理相关手续,将按照公司《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3.4.5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杨莹认可于2013年8月30日收到《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之后杨莹正常出勤至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9日,华润万家公司向杨莹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核实调查杨莹有请人代打考勤卡情况,违反《华润万家员工手册》行为奖惩制度,2013年8月28日通知杨莹于2013年9月13日上午8:30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杨莹至今没有办理,按照《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3.4.5的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公司定于2013年9月14日与杨莹解除劳动合同。杨莹认可于2013年9月21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华润万家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杨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向本院提交了《员工行为奖惩审批表》及谈话录音;《员工行为奖惩审批表》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奖惩原因栏内容为:“2013年8月份收货文员杨莹的下班卡都是请收货部收货员陈龙炜代为打考勤卡,杨莹是提前退岗,其上班卡也有几次是请陈龙炜代为打卡,严重违反《华润万家的考勤管理制度》和《华润万家员工手册制度》予以辞职处理”,该栏下方员工签名处有杨莹签字,部门面谈记录及人力资源部门意见栏都有相应人员签字;谈话录音内容为华润万家公司人员与杨莹及第三人谈话,第三人认可代杨莹打考勤卡,杨莹并未否认,只是说明自己也上班了,在公司人员询问杨莹选择何种受罚方式时,杨莹选择被辞退;杨莹认可《员工行为奖惩审批表》奖惩原因栏内的签名是其所签,但主张其签字时没有内容,华润万家公司在录音谈话发生时同时填写《员工行为奖惩审批表》,其当时不认可该审批表并将其撕毁,但华润万家公司又将审批表粘好,杨莹认可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录音不全,其在录音中未认可代打卡一事。杨莹主张华润万家公司系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显示2013年9月5日杨莹在该院骨科诊治,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休息1个月。华润万家公司向杨莹发放2013年9月的工资865.17元,其中固定工资796.55元,华润万家公司主张视为杨莹9月份休年假,正常支付杨莹9月1日至9月9日工资,杨莹主张华润万家公司该月发放的为病假工资。另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为1260元,2013年为1400元。再查:2013年10月11日,杨莹以华润万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润万家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681.25元;2、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病假期间工资差额2371.27元;3、支付2002年8月至2013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883.65元;4、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3130.44元;5、支付2002年8月至2013年9月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4137.94元。2014年5月12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770号裁决书,裁决:1、华润万家公司支付杨莹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病假工资差额1285元;2、华润万家公司支付杨莹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290.59元;3、驳回杨莹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确认书、行政许可审批表、考勤统计表、请假单、加班申请单、工资表、《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员工行为奖惩审批表》、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病假工资差额,《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华润万家公司2012年4月、5月,2013年2月至6月实发杨莹的工资数额均低于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当予以补足,故本院对杨莹主张病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工作加班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上述“二年”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超出这一期间的,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杨莹于2013年10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杨莹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应当就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延时加班情况负担举证责任,杨莹在证明存在加班情况后,华润万家公司应当就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是否足额支付杨莹加班费承担举证责任,杨莹仍然需要就2011年10月之前其存在加班情况及加班费未足额付清负担举证责任;其次,本案中,杨莹未提交关于加班的证据,而华润万家公司提供了考勤统计表、请假单、加班申请单、工资表,尽管杨莹不认可考勤统计表,但考勤统计表与请假单、加班申请单、工资表能够互相对应,杨莹也认可请假单、加班申请单、工资表的真实性,在杨莹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考勤统计表,根据考勤统计表、请假单、加班申请单、工资表及华润万家公司的主张综合查看,杨莹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为:2011年10月加班7小时、2012年1月加班21小时、2012年6月加班11小时、2012年10月加班22小时、2013年1月加班11小时,华润万家公司未按照杨莹的固定工资标准向杨莹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当予以补足;最后,对于杨莹要求其他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因杨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华润万家公司主张杨莹找他人代打卡一事严重违反其公司员工手册,根据华润万家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及《员工行为奖惩审批表》可知,杨莹确实存在找他人代打卡情况,华润万家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考勤记录弄虚作假的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杨莹在员工手册确认书上签字,不论其实际有没有获得手册,都表明其知晓公司存在相应的规章制度,华润万家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与杨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于杨莹要求华润万家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方面,杨莹2013年1月21日至7月14日期间休病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因此华润万家公司可以不安排杨莹2013年年休假,杨莹要求华润万家公司支付年休假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华润万家实际安排杨莹休有年休假,根据杨莹工作年限可得其2013年年休假为7天,其已于2013年8月25日休年假一天,华润万家公司给杨莹发放的《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已告知杨莹在9月13日之前杨莹有十天年休假,而根据杨莹的日常工作时间,杨莹9月1日至9月12日之间也仅需出勤6天,合计工作时间为72小时,同时根据杨莹2013年9月的固定工资核算可得,华润万家公司按杨莹9月出勤72小时计算杨莹的工资,因此华润万家公司已经安排杨莹足额的年休假时间,并按照杨莹正常出勤发放工资,杨莹在收到《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明知华润万家公司安排其休年休假的的情况下,自行上班,再行要求华润万家公司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此行为是有不妥;虽然本院认为华润万家公司不需支付杨莹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但仲裁裁决华润万家公司支付杨莹未休年假工资290.59元,华润万家公司同意该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莹要求未休年假工资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莹病假工资差额二千三百七十一元二角七分;二、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五百九十三元七角九分;三、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年假工资二百九十元五角九分;四、驳回杨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莹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壹代理审判员 彭 宇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嘉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