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玉环县雅迪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与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雅迪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512号原告:玉环县雅迪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雪敏。委托代理人:陈义峰,系原告法人代表配偶。被告: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端祥。原告玉环县雅迪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雅迪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玉环县雅迪水暖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6.36‰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此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经案外人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催讨,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2月9日向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偿还了本息计人民币3367863.88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367863.88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履行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件、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出具的证明原件、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扣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在被告没有偿该笔借款时,原告经案外人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催讨,代被告偿还了该笔款项,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从履行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玉环县雅迪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人民币3367863.8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871.50元,由被告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74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