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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朱其双、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329号原告:程某,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刘某,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家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诉称:程某与刘某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短暂相处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程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程某与刘某的结婚登记档案一组,证明刘某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双方于××××年××月××日在寿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刘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很珍惜这段婚姻,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刘某对程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程某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刘某对程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中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程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程某、刘某系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程某与刘某因琐事产生矛盾,现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另查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程某、刘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现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只要双方以后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现程某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但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程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长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家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