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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二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玉门市凯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学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门市凯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学强,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门市凯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勤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刚,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强,男,生于1975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余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学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玉门市凯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学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11日,原告凯旋公司(甲方)与被告鹏飞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花岗岩石开采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赤金峡花岗岩石开采拐点,供给高铁80至120方石料加工,交由乙方自备加工设备承揽加工。甲方享有销售权,乙方受益加工费。合同还对加工时间、质量问题、费用结算、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4月12日,被告鹏飞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学强(乙方)签订了一份石料开采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与凯旋公司签订的花岗岩石开采合同概括转包给乙方,合同的其他内容基本相同。嗣后王学强自购相关开采石料设施,投入相关费用开采加工石料。2010年8月26日,王学强为解决开采费用,由凯旋公司、鹏飞公司、王学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三方协商同意准许王学强销售石料30000方。嗣后原告凯旋公司因与王学强在履行合同中衔接断链,致凯旋公司不能全面参与经营,自主权不同程度地失控。期间王学强的保管员田某某给李永宏出具收款条,于2010年11月9日收款121630元、13日收款101900元、15日收款181630元,共计405160元。对此,虽然田某某、王学强不认可系田某某所为,但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2014)酒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依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甘政司文鉴字第83号笔迹鉴定书确认了以上事实。同时判决书还确认销售价45元/方,包括加工费33元/方。王学强的石料开采负责人荣某某从2010年10月8日至28日先后8次给李永宏出具207955元的收款收据,对此王学强认可。2011年10月19日被告鹏飞公司与王学强签订了一份终止石料开采加工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王学强将开采加工的39500方石料抵顶欠鹏飞公司的借款”等,从此合同终止,鹏飞公司与王学强均认可该事实。原告凯旋公司还提供了由马某某、水某某经手出售给中铁十二局22160.5方石料的律师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明;出售给徐某15268方石料由荣某某格式化填空式印章证明;出售给池某某240.5方石料证明等主张相关权利。对以上事实王学强均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五项诉讼请求中,荣某某出售给李某某价值207955元石料的事实,被告王学强认可,应予支持。田某某出售给李某某石料9003.56方的事实,由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应予支持。原告所诉马某某、水某某出售给中铁十二局石料22160.5方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更没有反映该石料供给中铁十二局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人马某某、水某某,经查身份不确定,间接孤证未形成证据链,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荣某某出售给徐某石料15268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荣某某填空格式化印章记载的信息不能确认真实性,荣某某未出庭,基本事实无法核对,间接孤证未形成证据链,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池某某出售给水库240.5方石料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池某某身份,亦不能确认该石料的去向,属证据瑕疵不链接,亦不予支持。王学强抵顶给鹏飞公司石料39500方属实,扣除允许王学强出售的30000方石料外,剩余的9500方应由鹏飞公司承担责任,但原告不主张追究鹏飞公司责任,应当尊重“不诉不理”的原则进行处理。综上,原告凯旋公司将其石料加工厂承包给被告鹏飞公司,虽未同意转包给王学强,但嗣后(追)默认鹏飞公司将合同概括转包给王学强的行为,造成经营期间责任不明,手续不清、监管不利,最终导致履约主体混乱,致原告履约失控,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学强辩称本案诉讼主体失当。根据凯旋公司、鹏飞公司、王学强三方法律关系分析,原告凯旋公司系债权人,被告鹏飞公司系债务人,王学强系次债务人,诉讼主体没有问题。关于石料销售价,根据原告凯旋公司的主张,荣某某、田某某出售给李永宏石料的实际价格以及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为45元/方;加工费33元/方;两者差价为12元/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王学强给付原告玉门市凯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料款163497.33元{(田强元收款405160元+荣元浩收款207955元)÷销售价款45元/方×(45元/方-加工费33元/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玉门市凯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宣判后,玉门市凯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王学强出售的石方料数量有误,未予认可其出售给中铁十二局、荣某某记载出售石方料、出售给鹏飞公司抵顶借款以及出售给赤峡水库的石方料的民事责任。王学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鹏飞公司顶账39500方石料系出售石料行为不当,是在履行上诉人与鹏飞公司之间的石料开采合同,上诉人实际销售的石料只有13000多方,并未达到允许销售的30000方的限额,不应返还被上诉人的差价。被上诉人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石料抵顶借款的事实属实。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玉门市凯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花岗岩开采加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上诉人玉门市凯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又与上诉人王学强签订石料开采加工合同,将其与上诉人玉门市凯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花岗岩开采加工合同的标的转包给了上诉人王学强。根据之后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认定为上诉人玉门市凯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被上诉人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石料开采加工的合同标的给王学强。对之后在石料开采加工过程中形成责任不明、手续不清的混乱经营状况,三方当事人均有一定民事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上诉人王学强实际销售的石料的数量问题。经查,对于上诉人玉门市凯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上诉人王学强出售给中铁十二局石料,因其据以主张的证据仅为名为“马某某、水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其身份,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其上诉主张。对于荣某某出售石料的行为,因其只有荣某某自行制作格式化印章石料信息,真实性不能确定,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学强出售给赤峡水库石料的主张,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于三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后,上诉人王学强抵顶给被上诉人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料用以偿付借款的行为,因有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终止石料开采加工合同协议书在案佐证,同时双方当事人对此行为亦认可,应认定该行为的客观真实性。对于顶账的石料,应根据三方补充协议所允许的3万方石料由上诉人王学强销售,但实际王学强抵顶给被上诉人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39500方,对9500方多销售抵顶的民事责任因上诉人玉门市凯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处置民事权利的行为归于消灭。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5元由上诉人玉门市凯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70元由上诉人王学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代理审判员  于艳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