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马某,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营业员,住古田县。被告雷某,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畲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司机,住古田县。原告马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丽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雷某性格暴躁,经常谩骂、殴打原告。2013年7月9日中午,被告又因小事骂原告,并将原告摔倒地上,双手掐住原告脖子。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于2014年春节后回娘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2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4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半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故起诉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雷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雷某于2012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马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4年10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曾二次向本院诉请与被告雷某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六个月后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丽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丽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