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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李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邢旭光与陈艳、陈秀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旭光,陈艳,陈秀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李民初字第7号原告邢旭光(又名邢四辈),男,汉族,住通渭县。委托代理人孙莉娃,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邢旭光之妻)。被告陈艳(又名陈常应),男,汉族,住通渭县。被告陈秀琴,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原告邢旭光与被告陈艳、陈秀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陈艳系邻居。2014年4月27日下午,原告在自家麦场取土时,被告陈艳过来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告陈秀琴过来踢了原告几脚。后陈艳之子将原告抱住,陈艳朝原告裆部踢了一脚,原告因剧痛当场跌倒身体蜷缩。原告受伤后,在通渭县李家店卫生院住院治疗三天,因伤势不见明显好转,于2014年4月30日转院至通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9日因医院停药被迫出院。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62元、误工费4800元、陪护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元、5亩包谷损失60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其中住院伙食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被告陈艳辩称,其与原告系邻居。2014年4月27日,原告为扩大自己家碾麦场而削取其家门口的场埂,其妻好言相劝,但原告依然我行我素,在原告快将其家榆树掏出时,其上前劝阻,与原告夫妻发生争执,原告妻子拿铁铲在其身上、胳膊上击打,其母出来劝阻,被打倒在地,其妹陈秀琴将其母扶进家里,其母一直昏迷,醒来时头部、胸部疼痛难忍,被连夜送往县医院治疗。原告与妻子经常无端骚扰被告的安宁,无事生非,被告所做的只是对原告及妻子的一种回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秀琴未作答辩。原告邢旭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通渭县李店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单、通渭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伤情鉴定费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伤情鉴定花去的费用;3.通公(李)行罚决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通渭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对陈艳处三百元罚款,对陈秀琴、邢旭光没有处罚;4.通渭县李店卫生院住院证及住院病历复印件,通渭县中医院出院证明及病历复印件共23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通渭县李店卫生院、通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通公复决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通渭县公安局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通公(李)行罚决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个人收入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收入情况。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旭光与被告陈艳系邻居。2014年4月27日下午,原告在庄前麦场边取土时,被告陈艳过来到原告跟前劝阻,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被告陈秀琴过来到被告陈艳和原告跟前,陈秀琴朝原告腿部踢了几脚,后被人劝开。原告受伤后在通渭县李店卫生院住院治疗三天,花去医疗费759.17元,2014年4月30日转至通渭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九天,花去医疗费3203.45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花去鉴定费15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通渭县公安局通公(李)行罚决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证、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伤情鉴定费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艳、陈秀琴撕扯、殴打原告邢旭光,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为此原告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艳系邻居关系,遇事后原告未能与被告陈艳协商解决,进而与被告陈艳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事情的起因上亦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即由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的赔偿以原告在通渭县李店卫生院、通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支付的医疗费计算为3962.62元,因原告只请求赔偿3962元,应以原告的请求为准;关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每天都按8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算,都以原告住院治疗12天的期间为准,应认定为2568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应酌情认定为120元较为合理;伤情鉴定费以原告申请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收费票据金额为准,应认定为15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陈艳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艳、陈秀琴连带赔偿原告邢旭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7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艳、陈秀琴负担105元,原告邢旭光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方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