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索某与多某抚养费一案判决书
法院
曲麻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麻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曲麻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07号原告索某,女,藏族,出生于1994年7月21日。被告多某,男,藏族,出生于1995年1月13日。原告索某诉被告多某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玉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某诉称,本人与多某于2012年在湟源牧校认识并相恋,不久发生性关系,怀有身孕,2015年2月生有一女,名叫拉某,今后双方家长多次协商未果,期间被告方从未看过孩子,但因我家境困难,加之我希望多某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和一切费用。被告多某辩称,由于我与索某属于自由恋爱,并自愿生育,加之我仍在上学,无任何经济来源,故概不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索某与被告多某于2015年2月生有一女,名叫拉某。现原告索某希望被告多某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营养费等。被告多某也愿意承担这些费用,但被告现由于还在上学,希望能少承担一些,原、被告各执已见,在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上达成了协议,但在抚养费上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索某与被告多某所陈述的,在2012年在湟源牧校相恋后发生了关系,并生育一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多某支付每月小孩抚养费300元,每年3600元,此款于每年7月1日前付清;二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419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共计161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上诉于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玉 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向福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