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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黄志强与杨雪春、查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强,杨雪春,查柳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黄志强。委托代理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春,男。被告查柳琼,女。原告黄志强与被告杨雪春、查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菊梅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春、查柳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雪春是原告妻子的亲哥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杨雪春找到原告家,称因欠债无法还清,要求原告夫妇借11万给他还债,并表示会在一个月内还钱。因被告杨雪春是原告妻子的哥哥,原告夫妻便到左邻右舍处为被告杨雪春凑足了11万元交给被告杨雪春。一个月后,被告杨雪春并没有还款,原告便带邻居上门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一拖再拖,根本没有还款的意思。2015年5月14日,原告只好叫被告杨雪春出具了一张11万元的借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内容为:“今借到黄志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借款人:杨雪春2015.5.14.”的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杨雪春、查柳琼归还原告的借款11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两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两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情况均未提出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异议。另查明,被告杨雪春与被告查柳琼已于199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常住人口信息、户成员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借据,就两被告向其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两被告对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均未提出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异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应就本案借款及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借据,对被告杨雪春于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查柳琼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本案的借款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查柳琼应就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雪春、查柳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志强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雪春负担。如被告杨雪春、查柳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冷跃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彭 云此页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