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翁鹤林与包伟刚、厉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鹤林,包伟刚,厉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534号原告:翁鹤林。委托代理人:吴建业,龙游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包伟刚。被告:厉文伟。原告翁鹤林为与被告包伟刚、厉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包伟刚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厉文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鹤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伟刚、厉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包伟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厉文伟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该借款于当日由案外人张享友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交付给包伟刚。之后,被告包伟刚、厉文伟均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及担保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伟刚归还原告翁鹤林借款5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厉文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包伟刚、厉文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