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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宁宣功诉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宣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宁宣功,男,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彭勃,男,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号。负责人马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女,现住辽中县原告宁宣功诉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宣功及委托代理人彭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20时许,在102省道辽中县茨于坨镇农行门前,张锁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原告宁宣功骑自行车并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入院治疗21天;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另查辽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6403.33元,医疗器械2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4000元(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2天,由亲属赵洋及女儿宁艳华护理,赵洋在辽中县凯博自选商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有护理人身份证明,护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4541元(原告现80周岁,赔偿5年,非农业户口),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原告撤回对侵权人张锁的诉讼,本案诉讼费原告要求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锁驾驶的肇事车辆辽X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此事故负全责,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予以赔偿。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药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以法院核定为准;医疗器械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50元赔偿,同意住院天数为21天;护理费损失,因原告提供一人的护理误工证明,故我公司只同意按一人进行赔偿,并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赔偿;交通费过高,同意住院期间每天3元;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5年;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自行车损失数额不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0时,在102省道辽中县茨于坨镇农行门前,张锁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原告宁宣功骑自行车并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入院治疗21天,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2天,花医疗费26403.33元;事故经辽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宁宣功无交通事故责任;张锁驾驶的肇事车辆辽X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不要求司机华正良及挂靠公司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急诊票据5张、住院票据1张、明细、医疗器械票据、护理人身份证明、护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随机抽取鉴定机构确认书、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邮寄回执、妥投查询单、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案件经辽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宁宣功无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403.33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21天,每天50元);护理费3840元(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2天,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6元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含住院、护理人往返及鉴定交通费);伤残赔偿金14541元(一处十级伤残,现已80岁,在茨榆坨镇居住,按城镇标准计算,29082元乘以5年乘以0.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鉴定费900元;自行车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器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侵权人张锁的诉讼,本案诉讼费原告要求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直接赔偿原告宁宣功部分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宣功部分医疗费16403.33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宣功护理费3840元、伤残赔偿金1454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00元;四、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美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