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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钟克僭诉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志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812号原告钟克僭,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龙淑萍,女,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会计,住址同上(特别授权,系钟克僭之妻)。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公司地址吴忠市罗渠村利宁南街与金积大道交叉路口处。法定代表人杨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志军,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个体。原告钟克僭与被告德恒公司、杨志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克僭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约定总价款为141000元整,后增加工程价款为26000元,合计价款为167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开工,被告德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50000元,之后原告垫资进行施工,2013年4月被告又支付3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6月支付5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10000元,下剩工程款72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2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778.5元(按年利率6.15%计息,欠款87000元,时间自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利息为5350.5元,欠款72000元,时间自2014年5月至起诉之日为44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克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工程签证单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除合同约定工程量外,对增加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事实;证据三、工程结算单一份(原件),拟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德恒公司、杨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德恒公司双方就吴忠市木材市场粮食仓库屋面钢结构工程签订了一份分项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的施工范围、承包方式、违约责任、施工工期、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约定总价款为141000元整,同时合同约定施工量如有变更另外计算。2013年3月20日开工建设,施工中双方对后增加工程价款为26000元进行了确认,并由被告杨志军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签证单一份,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7000元,施工中被告德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50000元。又查明,原告当庭认可,2013年4月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4年6月支付工程款5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下剩工程款72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钟克僭与被告德恒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德恒公司欠其工程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钟克僭与被告德恒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被告杨志军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工程结算单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恒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建设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德恒公司签订,原告与被告杨志军之间不存在给付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军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778.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德恒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诉求未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恒公司、杨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克僭工程款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778.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志军不承担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吴忠市德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人民陪审员  金贵礼人民陪审员  郭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馨附:本章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