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馆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辩护人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其代理人孙国强、周建军,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卢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调解,李某甲与郭某达成和解、谅解协议,郭某撤回对李某甲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裁定依法准许。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下午两点多,被告人李某甲到馆陶县城陶山街香茗茶庄购买茶具时,与在此处喝茶的郭某因开玩笑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双方离开该茶庄。后双方电话约定在馆陶县城北环路与英才路北约50米处见面。见面后二人再次发生冲突,李某甲就从其车上拿了一把电动刀,将郭某左腹部捅伤。经鉴定,郭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李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所用刀子系其电工职业常用的工具,并认为李某甲行为系自首,被害人过错在先且属于民间纠纷,且对郭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建议对李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郭某相识已久,平素关系较好,无任何矛盾,案发前二人居住在馆陶县城凯瑞宾馆附近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李某甲到馆陶县城陶山街香茗茶庄购买茶具时在茶庄内遇到郭某,二人因故发生争执,郭某用手打了李某甲的眼睛、耳朵等部位,李某甲用手机投向郭某,二人被店内其他人拉开后离开该茶庄。后双方电话相约在馆陶县城北环路与英才路北约50米处见面,见面后二人再次发生冲突,李某甲用一把刀子将郭某左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郭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及伤残等级为九级。在本院主持下李某甲及近亲属与郭某及近亲属达成和解、谅解协议,李某甲赔偿郭某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郭某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22日下午,其去馆陶县陶山街香茗茶庄买茶具,郭某和其发生争执后二人开始推搡,郭某朝其左眼打了一拳并用手打了其右耳朵,被人拉开其离开;走后郭某给其打电话,约其去北环路和英才路口见面,其便应邀开车到该处后郭某手指向其脸部进行辱骂,同时郭某还用手搭到其脖子上并触碰到了其脖子上因病生长的疙瘩,其感觉很疼,经其挣脱郭某依然在其后面拍其脖子,其随手就在车上拿了一把干活用的电工刀朝郭某左腹部捅了一刀,捅完后其开车回家途中将刀子扔到了附近河水里。2、被害人郭某陈述,2014年10月22日中午吃完饭后其和朋友在香茗茶庄喝茶,后李某甲进来有人跟他开玩笑让他给大家买杯子,李某甲欲离开时其开玩笑抓住李某甲衣服说还没有买杯子不让走,李某甲用东西投其一下,其搧李某甲后被人拉开;后李某甲打电话问其在什么地方,其和李某甲说到英才路和北环交叉口等着;李某甲开车来到相约的地方,在兜里掏出一把刀子捅向其左腹部两刀,形成一个刀口是第一次捅进去后,往后抽一下刀,没有拔出来,就又往里捅了一下,后李某甲就上车而去;其给孙子浩打电话告知其被人捅伤,后昏晕过去,醒来时其已经在医院救治。3、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证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3点多,其接到电话得知郭某正在馆陶县中医院抢救,孙子浩告知其是李某甲将郭某捅伤。(2)证人孙子浩证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两点多,其给郭某打电话说晚上共同用餐后便和许某去滨河路段找郭某,其沿北环路由西向东给郭某打电话时,郭某在电话中说李某甲捅了他一刀;其在英才路和北环交叉口北约50米路东看见郭某躺在便道上捂着肚子,其掀开郭某衣服发现郭某肠子都漏了出来,衣服、裤子及地上都是血,其和许某将其抬上车送到中医院,后其驾车将郭某妻子接到了中医院,是郭某妻子报的警。证人许某证言内容,与孙子浩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贾某证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约3点,其去香茗茶庄喝茶时见到郭某、李某甲都在茶庄,后来李某甲和郭某在茶庄门口说了会儿话,他俩走回茶庄柜台前面时发生推搡,郭某搧了李某甲耳朵一下,后李某甲和郭某都离开了茶庄,不知谁接一个电话说郭某和李某甲还要打,其和张海涛、任川还有茶庄老板出去找他们没找到,后有人接到电话说郭某受伤住院了。(4)证人崔某证明,2014年10月22日中午,在其经营的香茗茶庄中李某甲和郭某二人因说话产生矛盾,在茶庄收银台的位置发生了打架,李某甲和郭某被人劝走,后其听说李某甲把郭某给捅伤了。(5)证人任某证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其酒后到香茗茶庄看到李某甲和郭某不知因何争吵,后郭某被人拉走;李某甲说郭某打了他耳朵,具体打在哪侧记不清楚;后其给郭某打电话,郭某说在公主湖附近被李某甲捅了一刀,其就拨打了110和120报警求救。(6)证人宋某证明,其系李某甲伯母,案发后其到县中医院给郭某家属送去了两万元治疗费。(7)证人李某乙证明,其系李某甲堂哥,证明送款的地点、款额同宋某一致,案发后其到馆陶县中医院给郭某家属送去了两万元治疗费。4、鉴定意见(1)(2014)第G352号邯郸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郭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2)(2014)第G394号邯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5、书证(1)收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10月22日15时2分,韩某报警称郭某被人用刀捅伤。(2)馆陶县中医院病历证明,郭某诊断为腹壁刀刺贯通伤、小肠贯通伤、小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等。(3)馆陶县公安局干警刘国燕证明,2014年10月23日接到110指令称李某甲打电话报警称将郭某用刀捅伤,要求投案;其遂在县医院住院部将李某甲抓获。馆陶县公安局干警杜松波证明的内容同刘国燕基本一致。(4)被告人李某甲及郭某户籍证明在卷。6、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案发现场位于馆陶县人民法院西侧英才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现场有片状血迹,附现场平面示意图两张及照片八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郭某相邻居住且平素关系较好,无任何矛盾纠纷,此次在馆陶县城香茗茶庄因故发生争执,郭某加害行为在先,二人被他人劝开后未能理性处置,继而双方又相约再次发生冲突,李某甲用刀子将郭某捅致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甲和郭某对其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在香茗茶庄与李某甲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先行打向李某甲的行为具有过错,李某甲在案发后第二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积极筹措款项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李某甲系自首,被害人存在过错且积极赔偿,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李某甲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或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金玲审判员刘风青代理审判员张继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雪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