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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严玉龙、曹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严玉龙,曹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16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朝阳南街2号。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陈锦政。被执行人严玉龙。被执行人曹秀梅。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诉被执行人严玉龙、曹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射商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29475.09元、利息8760.27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执行费3342元,另被执行人曹秀梅还应承担公告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商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王进良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明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