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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西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明溪与李凤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溪,李凤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西民初字第276号原告:陈明溪,男,1962年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杨涛,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山,男,1950年出生,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明溪与被告李凤山健康权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溪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李凤山委托代理人曾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溪诉称:2013年9月30日下午,李凤山将我砍伤,刑事案件起诉到西安区法院,该院刑事庭公振山法官对我要求的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当时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总计10万元,后经公法官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李凤山赔偿我医药费、护理费、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总计5万元,我答应不追究李凤山刑事责任。之后公法官拿出几页纸让我签字,我没看清楚就签了。公法官说如以后有伤残鉴定证明,可随时提起民事诉讼。现我经鉴定,因冈上冈下砍断及所受外伤为十级伤残。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李凤山赔偿我伤残金44549.2元及精神损害、后续治疗、赡养老人等费用,总计85000元。李凤山辩称:对陈明溪的民事赔偿在西安区法院处理刑事部分时已全部赔偿到位,现陈明溪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陈明溪与李凤山2013年9月30日下午16时30分许,因自留地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李凤山用携带的镰刀将陈明溪的后背砍伤,致陈明溪住院治疗。后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明溪伤情属轻伤。二、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审理李凤山故意伤害一案中,陈明溪口头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陈明溪与李凤山委托的亲属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约定:“李凤山赔偿陈明溪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陈明溪对��凤山谅解,不再追究李凤山任何责任,不反悔”。该赔偿款于达成协议的当天即已全部履行完毕。李凤山对陈明溪的赔偿行为作为对其量刑考虑的情节之一,最终李凤山被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陈明溪对其所受伤害,经其本人申请于2014年12月8日被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1份;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辽西刑初字第78号刑事案件调解附带民事诉讼所形成的调解笔录2份、收条1份;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陈明溪对2份调解笔录有异议,认为:一、陈明溪所获赔偿数额与其要求差距太大,违反了自愿原则;二、陈明溪所获赔偿与本次诉讼所要求的赔偿没有冲突,本���诉讼是对其伤害造成的延续损失要求赔偿,不是重复诉讼。李凤山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1、李凤山已对陈明溪进行了全部赔偿,此次鉴定属于陈明溪重复主张其权利;2、该鉴定的程序违法,是原告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李凤山对陈明溪身体所造成的伤害所给付的5万元赔偿款行为是否为民事赔偿责任终结。本院认为,李凤山故意造成陈明溪轻伤后果,侵害了陈明溪的健康权,陈明溪有权要求李凤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明溪的该项权利已经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了行使,法院以调解的方式形成了最终结果,陈明溪本次起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陈明溪与李凤山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即时履行完毕,法院已制作调解笔录,不需要另行制作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虽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陈明溪提出10万元的索赔金额,但该要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达成李凤山给付其5万元的赔偿协议,是经陈明溪同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三、该调解协议中陈明溪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李凤山任何责任,不反悔”,从该协议内容看也没有赋予陈明溪再行主张赔偿的权利,说明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是一次性解决赔偿的协议。因此,陈明溪针对李凤山对其身体造成伤害要求其赔偿的权利终止;四、陈明溪主张李凤山赔偿的5万元仅仅包括医药费、护理费、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五、��明溪主张的在李凤山赔偿5万元后,不追究李凤山刑事责任,法院告知其如以后有伤残鉴定证明可随时提起民事诉讼,因无证据证明,同样不成立。综上,陈明溪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次起诉,并且该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次诉讼为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明溪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邮寄费60元,总计2010元,由原告陈明溪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国人民陪审员  王志财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