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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吕国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66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吕国才,男,汉族,1965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秋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在兴文县莲花镇长岭村九组两家住宅旁边的院坝里因琐事争吵并发生殴打,在扭打过程中吕某甲用扁担将李某甲右前臂打伤,李某甲用弯刀割伤吕某甲手臂。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于2013年8月20日右前臂受伤过程轻伤二级,吕某甲手部受伤系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诉请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吕某甲用扁担将其致伤住院治疗,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吕某甲赔偿医疗费16423.48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误工费7480元,共计24578.48元。被告人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吕某甲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对自己手臂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上午7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得知自己家竹子被被告人吕某甲砍倒,便从家里拿一把弯刀到自家房屋旁砍吕某甲家的竹子。吕某甲见状遂拿一根扁担上前与李某甲理论,二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吕某甲用扁担将李某甲右前臂打伤,李某甲用弯刀割伤吕某甲右手手臂致轻微伤。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于2013年8月20右前臂受伤过程轻伤二级。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4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7480元。共计24578.48元。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由李某甲报案,吕某甲被依法传唤到案,兴文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楠竹扁担一根、木柄弯刀一把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保全了本案涉案物证扁担和弯刀。3、吕某甲、李某甲伤情照片,证明二人手臂受伤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甲因于2013年8月20日将吕某甲手臂砍伤,被兴文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5、关于吕某甲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吕某甲伤情构成轻微伤。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吕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乙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家的竹子被风吹来挡着他家花窗,2013年8月20日7时许,他的老婆李某甲砍了吕某甲的两三根竹子的尖尖。吕某甲不服跑到他家骂,并与李某甲吵起来。他听到后赶忙回家,但回家后二人已经打完架,看见吕某甲的老婆杨五拿把火钳,吕某甲拿根扁担,李某甲拿把砍柴的弯刀,李某甲和吕某甲手臂上都有血。2、证人吕某证实,2013年8月20日早上,他母亲李某甲问是谁砍了他家竹子,他说是吕某甲。随后李某甲拿把弯刀去砍吕某甲家挨着他家的竹子。吕某甲见李某甲砍竹子,便扬言要打死李某甲。李某甲当时已经砍了一根,李某甲砍第二根的时候,吕某甲就用扁担打在李某甲手臂上,李某甲随即用砍竹子的弯刀砍在吕某甲手臂上。3、证人杨某某证实,2013年8月19日上午,他丈夫吕某甲把李某甲家遮着她家地上的两窝竹子的尖尖砍了。8月20日早上7时许,李某甲便骂吕某甲,并称也要砍她家竹子。李某甲砍了她家两根竹子后,吕某甲拿一根楠竹扁担上前阻止,这时李某甲的儿子吕某出来挡着吕某甲,并与吕某甲争执起来。她去拉吕某甲,李某甲从她后面跑起来砍了吕某甲手臂一刀,吕某甲用手里的扁担打了李某甲一扁担。4、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8月20日7时许,杨五打电话给他说吕某甲和李某甲打架了,已经报案,叫他赶快来。到后看见吕某甲和李某甲都在李某甲家场坝,吕某甲右手有一刀伤,手臂流血,李某甲右手出了一点血,说是被吕某甲打的。(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8月20日早上7时许,她发现自家一窝四季竹被人砍了。其子吕某说是被告人吕某甲砍的,她有点冒火并称“要砍一起砍”,随即她在家里提了一把弯刀去砍隔壁吕某甲家竹子。她刚砍了一根,吕某甲从屋里出来便骂,并扬言再砍就弄死她。说着吕某甲提着一根扁担朝她走过来,吕某冲到吕某甲前面阻拦,吕某甲把吕某推开,吕某又上去阻拦吕某甲,她把吕某拉开。她刚把吕某拉开,吕某甲就一扁担打来,打到她右手手臂。于是她用手里的弯刀砍了吕某甲右手手臂一下。随后她便打电话报了警。(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甲供述,2013年8月19日上午,他发现自家一块地被吕某乙(李某甲)家的竹子压住了,于是将压着他家地的一些竹子砍了。2013年8月20日7时许,李某甲乱骂他砍了竹子,并提着一把弯刀出门说“要砍一起砍”。李某甲边说边走到他的一窝竹子旁,他见李某甲要砍竹子,便在屋檐下拿了一根扁担朝李某甲走过去准备阻止李某甲。这时吕某朝他蹦来,他一掌把吕某推开。他老婆见状站在他和李某甲中间劝解。李某甲用手里的弯刀向他砍来,他用扁担去挡,但还是被李某甲砍到了手部,他也用扁担打伤了李某甲。(五)鉴定意见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宜兴)公(伤)鉴(法)字(2014)0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甲2013年8月20日右前臂外伤致桡骨中段骨折属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兴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兴文县莲花镇长岭村九组李某甲住宅场坝上。经勘查:李某甲右手手臂流血受伤,表皮未见明显伤口;吕某甲右手手臂流血受伤,,表皮伤口长约8cm;李某甲堂屋门口吕某甲的场坝边上有一滩血迹;在李某甲处提取弯刀一把;在吕某甲出提取扁担一根(扁担中部有血迹两处)。(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世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事以下证据:1、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证明李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8月25日至9月1日在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右桡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术后14天拆线、伤肢悬吊胸前不负重活动至少3月…视复查情况决定患肢正常用力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李某甲在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行内固定摘除手术。出院诊断右桡骨骨折术1+年。出院医嘱:3月内伤肢不负重。2、医疗发票,证明李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花费16423.4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甲在得知自家竹子是被被告人吕某甲砍倒后,采取砍倒吕某甲家竹子以示报复的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害人李某甲在案件的发生上具有明显过错且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因此,均可对被告人吕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6423.98元,起诉请求16423.48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住院治疗2次,共计11天,每天15元,计算为125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11天,每天50元,计算为55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病历、医嘱,李某甲于2013年8月25日至9月1日在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右桡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术后14天拆线、伤肢悬吊胸前不负重活动至少3月…视复查情况决定患肢正常用力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李某甲在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行内固定摘除手术。出院诊断右桡骨骨折术1+年。出院医嘱:3月内伤肢不负重。由此,认定被害人误期间为两段:第一段为2013年8月20日开始,8月25日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根据医嘱为3个月,计算为3个月12天;第二段为2014年11月10日至14日,住院行摘除内固定手术,根据出院医嘱为3个月,计算为3个月4天,共计6个月16天,以每月30天,每天50元计算为9800元。李某甲请求按照187天,每天40元计算为7480元,未超出上述范围,依法应予予认定。综上,李某甲因吕某甲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578.48元。但在本案的发生上,李某甲具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确定李某甲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吕某甲应当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147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吕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4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张业贵代理审判员  丁子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