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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莫仁姣、梁胜捷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莫仁姣,女,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福县;系梁某键的妻子。原告:梁胜捷,男,198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福县;系梁某键的儿子原告:梁荣珍,女,198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福县;系梁某键的女儿。原告:潘顺英,女,193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福县;系梁某键的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B座10楼。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张涛,男,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黄蕙,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莫仁姣、梁胜捷、梁荣珍、潘顺英(下称四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某仕、临沂市江源汽车有限公司、张涛的起诉后,张涛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又于2015年7月22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正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胜捷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爱玲,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布华军,第三人张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14时30分,李某仕驾驶鲁Q×××××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0RB**“神行”重型普通半挂车(下称肇事车)搭乘张某龙由北往南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宜柳段K987km+lOOm路段时,遇同方向的路某力驾驶桂R×××××号“东风”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梁某键停在高速行车道上,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龙受伤,梁某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仕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路某力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键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某键死亡,应赔偿的损失是553772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2、误工费4016元(24432元/365天×6人×10天),3、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4338元(5206元/6人×5年),5、交通费8000元,6、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梁某键的不幸去世,给本是美满幸福的家庭不再完美,作为梁某键的妻子,是中年丧夫,作为梁某键的母亲,是老年丧子,使各原告一直生活在丧夫、丧父、丧子的痛苦中,给各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应赔偿精神损失费,由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由于李某仕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应判令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对四原告上述共计553772元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保险限额5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赔偿221886元﹤(553772—110000)/2﹥给四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1、由于四原告未能提供受害人生前主要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事实,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2014年度的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5820元(6791元/年×20年);2、四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实际收入的证明,误工费按2014年度的广西农牧渔业收入的标准计算,应为506.34元(20534元/365天×3人×3天);3、四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应不超过2000元为宜;4、承保的车辆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参照原告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不超过2.5万元为宜;5、对四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6、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相关保险条款规定,同时被告亦不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也不是导致诉讼的责任人,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比例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无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涛诉称:第三人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以李某仕、赵某国的名义先行垫付给受害者的2万元赔偿款实际是第三人支付,由于肇事车在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人依法不需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先行垫付的2万元应在四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出,并转支付给第三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支付2万元给第三人张涛。四原告与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对第三人张涛的陈述及请求均无异议,四原告承认收到第三人张涛交来的2万元,同意由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扣出并支付2万元给第三人张涛;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同意在给四原告的理赔款中扣出2万元转付给第三人张涛。对各方上术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误工费的计算;3、交通费是否过高,是否有相关证据来证实;4、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临桂县振兴某胶合板厂[经营场所为临桂县六塘镇红日木材市场(六塘镇柚子湾开发区)]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报销花名册等,证明梁某键生前在城镇的工作、居住等事实,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收条三份,四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的金额远远不止8000元,但对诉请的交通费8000元不再作变更。处理此事四原告花去的时间不止10天,现只按6天计算误工费。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工资报销花名册内的收入与证明中月收入为4000元的内容相矛盾,且没有相应的纳税凭证、劳动合同可证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出具收条的人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未出庭作证,导致出具收条的人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定;金额为4200元的收条和金额为3500元收条均有在10月29日同一天往返柳州,第二天又来回柳州,可见是不真实的;这些收条不是正式的票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所以误工费只能按3人3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虽然该证据中的证明和工资报销花名册中关于梁某键的收入不相吻合,但是该证据可证实梁某键自2013年4月即在桂林市临桂县振兴某胶合板厂工作、生活并居住至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事实,故该证据可作本案定案证据;由于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具收条的人未依法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至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定案证据,但可作为参考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14时30分,李某仕驾驶肇事车搭乘张某龙由北往南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宜柳段K987km+lOOm路段时,肇事车的牵引车车头与路某力驾驶的、同方向的、停在高速行车道上的桂R×××××号“东风”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龙受伤,及搭乘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梁某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仕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路某力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键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的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梁某键,曾用名梁某林,为农村居民户口,自2013年4月至出事前均在桂林市临桂县振兴某胶合板厂务工、生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而给受害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亦同意在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1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8元无异议;亦同意在给四原告的理赔款中扣出2万元转付给第三人张涛。本院均予以认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梁宗健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梁宗健自2013年4月即在位于桂林市临桂县六塘镇红日木材市场(六塘镇柚子湾开发区)的临桂县振兴某胶合板厂务工、生活,直到出事死亡,其生前主要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四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2014年度的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791元/年×20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条4条的规定,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470438元(466100元+4338元)。梁宗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及其丧葬事宜必须要从家中多次往返事故发生地,由此造成合理的误工损失理应得到赔偿;现四原告按6人误工10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016元(24432元/365天×6人×10天),并不为高,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从永福县某村至柳州的公路里程虽然不到200公里,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而往返柳州,最简单快捷的方法就是直接请车前往,由此而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损失,理应予以支持。但四原告诉请交通费8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6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规定,梁某键的不幸去世,使四原告分别沉浸在丧夫、丧父、丧子的痛苦中,给四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理应给予精神抚慰,现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不过高;并要求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关于精神损失费按规定不应当超过2.5万元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四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中,本院予以支持的为:死亡赔偿金470438元,误工费4016元,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551772元;并请求由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费等共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为220886元﹤(551772元-110000元)/2﹥,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四原告已得到第三人张涛赔偿的2万元,现四原告与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均同意在理赔款中直接支付2万元给第三人张涛,故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支付200886元给四原告,支付2万元给第三人张涛。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因诉讼而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应根据民事归责原则,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共计11万元给原告莫仁姣、梁胜捷、梁荣珍、潘顺英;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200886元给原告莫仁姣、梁胜捷、梁荣珍、潘顺英;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2万元给第三人张涛;四、驳回原告莫仁姣、梁胜捷、梁荣珍、潘顺英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6578元(四原告预交6278元、第三人张涛预交300元),减半收取3289元,由原告莫仁姣、梁胜捷、梁荣珍、潘顺英共同负担3139元,由第三人张涛负担15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蓝建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宋正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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