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志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6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陕JH3***号小型轿车,从志丹县园丁小区出发驶往志丹县前广场,后准备返回园丁小区,22时50分许王某某驾车行驶至志丹县河滨路十字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陕西省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留违法车辆返还委托书及被暂扣物品返还凭证、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并从其血液中检出血醇浓度为120.8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延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