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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济南维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龙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维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龙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历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济南维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瑜,董事长。被告山东龙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泽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维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龙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山东龙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不动产所在地济南市,该案应由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法院依法移送至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案由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不动产所在地在济南市,而被告山东龙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争的不动产所在地济南市,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龙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山东龙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