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邓福礼诉被告李福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福礼,李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831号原告邓福礼,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021963********,蒙古族,霍林郭勒市水暖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李福成,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351972********,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原告邓福礼诉被告李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福礼与李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福礼诉称,李福成于2014年8月3日向邓福礼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0.025元,同时出具借条一枚,该款到期后经邓福礼多次索要,李福成至今未付。要求李福成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000元,合计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福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李福成于2014年8月3日向邓福礼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0.025元,同时出具借据一枚,该款到期后经邓福礼多次索要,李福成至今未付。另查明,邓福礼只要求李福成给付利息20500元(100000元×2.05%×10个月),放弃对超出部分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邓福礼向本院提交的借据、邓福礼的当庭陈述及李福成的当庭答辩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邓福礼已依约向李福成提供借款,李福成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李福成主张被告李福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福礼请求李福成按照月利息0.0205元计算利息为20500元,经核算,邓福礼要求李福成支付利息20500元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邓福礼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500元,合计1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慧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