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4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灵山县太平镇茶厂与伍尚彝、伍尚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497-3号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太平镇茶厂。法定代表人黄远荣,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荣汉,灵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伍尚彝。被执行人伍尚毓。被执行人伍绍尚。被执行人伍乃福。被执行人伍尚祺。被执行人仇醒书。被执行人张智。被执行人黄振林。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太平镇茶厂与被执行人伍尚彝、伍尚毓、伍绍尚、伍乃福、伍尚祺、仇醒书、张智、黄振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太平镇茶厂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伍尚彝、伍尚毓、伍绍尚、伍乃福、伍尚祺、仇醒书、张智、黄振林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给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太平镇茶厂、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人民币42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振林于2015年8月10日自愿全部缴交了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42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人民币4250元并交纳了本案执行费。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太平镇茶厂的申请请求已得以全部实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玉材审判员黄诒恒审判员施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