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梅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46号原告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州市新垌镇安山圩。法定代表人邓锦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谷丰,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振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梅,经商。原告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组织双方交换证据,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谷丰、罗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因经营业务需要,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由被告李梅将其位于高州市文笔路槟榔冲面积为3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高府国用(2013)第0472号]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款给被告。被告已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占有,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该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属原告所有。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梅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梅在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高府国用(2013)第0472号]转让过户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3、确认位于高州城文笔路槟榔冲面积为3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高府国用(2013)第0472号]归原告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4、被告李梅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将位于高州城文笔路槟榔冲面积为3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高府国用(2013)第0472号]过户到原告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梅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创纪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李梅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与朱伯南是夫妻关系。3、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李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高府国用(2013)第0472号]转让给原告。4、土地转让协议书及收据4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冯某代理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付清全部土地转让款。5、高府国用(2013)第04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转让标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6、涉案土地在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过户资料。证明原告和被告双方在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合法过户手续。7、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冯某从2012年年底开始在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地、跑业务的工作,冯某代理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梅买了高州城槟榔冲一块土地使用权,该公司购买了三块土地,共780平方米,冯某代表公司支付了1650万元转让款给朱伯南代李梅收。这三块土地中,两块是李梅的,一块是朱昆明的。关于高州城槟榔冲李梅那块土地的协议是冯某代表公司签订的,当时是老板邓锦智委托冯某去签名,再将该协议书拿回公司给老板盖上公司的公章。签合同时,是冯某与朱伯南一起签订的,签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年头,朱伯南收到原告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后,就出具了收据给冯某。被告李梅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不到庭参与质证,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原告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梅的丈夫朱伯南为甲方,原告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1、高府国用(2013)第0472号,土地使用权人:李梅,地号:28020551,使用权面积:380平方米;2、高府国用(2009)第特0030号,土地使用权人:朱昆明,地号:28020769-1,使用权面积:200平方米;3、高府国用(2009)第特0031号,土地使用权人:李梅,地号:28020769-2,使用权面积:20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三块地共780平方米,总价为16500000元。另外,该协议还就付款及交付土地、税款及规费的负担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已经全部付清了全部土地所有权转让款给被告,并且被告已将该土地交给原告使用。2014年4月28日,原告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李梅作为甲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地块概况:1、该地块位于高州城文笔路槟榔冲,土地面积为380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详见证号为高府国用(2013)第047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该地块的用途为住宅用地。二、转让方式:1、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为2500元/平方米,转让总价为人民币950000元。原、被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被告进行办理过户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到国土部门签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受让申请书》、《委托书》,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查阅档案资料证明》,证明被告位于高州城文笔路槟榔冲的高府国用(2013)第0472号的地籍档案资料“未见查封、抵押”。2014年7月3日,受被告李梅委托,茂名市骏业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茂骏估字(2014)422号《土地评估报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即被告李梅位于高州城文笔路槟榔冲3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评估,评估该土地总地价为19200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本案争议的高州城槟榔冲380平方米土地转让,到高州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缴纳了各项税款,申报计税价格为每平方米8100元征收,其中契税、营业税、城建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价格调节基金的计税金额为3078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土地转让款。原告认为在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过程中,因朱伯南的债务原因,该土地使用权被查封,导致被告未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为此,原告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确认位于高州城文笔路槟榔冲面积为3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高府国用(2013)第0472号]归原告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1、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确认合法有效的问题;2、原告请求确认原告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梅在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高府国用(2013)第0472号]转让过户给原告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3、原告请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将位于高州城文笔槟榔冲面积为3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高府国用(2013)第0472号]过户到原告公司名下的问题。(一)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确认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梅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款给被告,并按规定交纳了该土地转让的全部规、税费,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梅在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高府国用(2013)第0472号]转让过户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由于转让过户的行为是原、被告双方到职能部门进行办理的,该行为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并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将位于高州城文笔路槟榔冲面积为3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高府国用(2013)第0472号]过户到原告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梅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款给被告,双方到国土部门办理了转让手续,已支付了转让各项规、税费,被告又将该转让地交付给原告占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梅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将位于高州城文笔路槟榔冲面积为3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高府国用(2013)第0472号]协助过户到原告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梅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李梅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将位于高州城文笔路槟榔冲面积为3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高府国用(2013)第0472号]协助过户到原告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三、驳回原告高州市创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晓霜审 判 员 陈钧龙人民陪审员 李进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关玉婵速 录 员 李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