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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光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92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道月泓,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谢光录,男,195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光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商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谢光录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46200元及利息31725.58元,案件受理费874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法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谢光录在中国工商银行银川东城支行的工资账户,冻结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因冻结工资履行期间较长,故申请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