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与陈建华、陈贻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5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健康路87号。负责人张晓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建华。被执行人陈贻蕊。被执行人陈思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陈建华、陈贻蕊、陈思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7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陈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邮储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99999.92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99999.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以及邮储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700元。2、对陈建华前述第一项债务,陈贻蕊、陈思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57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440元,由被告陈建华、陈贻蕊、陈思让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7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游荣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