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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执异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无锡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区光旭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执异字第00018号异议人(被申请人)无锡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花园街5号7-8楼。法定代表人谢锦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鸽,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光旭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凤翔馨城1-62号。法定代表人曹熙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激,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浩星,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光旭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旭小贷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全执行一案中,因诉讼保全需要,查封了被申请人华惠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惠山区锦绣商业广场的房屋1074套、轮候查封227套。异议人华惠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华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鸽,申请人光旭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激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惠公司异议称:法院作出的裁定是冻结、查封其财产5000万元,但却对其开发的锦绣商业广场一期、二期项目的楼盘进行了财产保全,这些被保全的财产价值超过8个多亿元,已明显超过光旭小贷公司的请求及裁定金额,而且给其公司正在开发建设并销售的锦绣广场二期项目予以查封,不合理地带来了重大的负面影响,故根据被保全财产明显具有可分割性等因素,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公司已采取的超标的额的查封。申请人光旭小贷公司辩称:一、法院的保全措施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目前查封的财产主要涉及到异议人在借款之初抵押给其公司的房产,另一个是正在开发的房产。从异议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来看,其价值远远低于当初的预估价值,根据被申请人在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的与抵押房产同一处的房产看,目前是一楼1万元/平方米,二楼5022元/平方米,三楼3513元/平方米,四楼预估算3000元/平方米,异议人总共抵押给申请人,一楼房产1890.28平方米、二楼951.65平方米、三楼160.17平方米、四楼336.63平方米,上述抵押房产依据目前法院的拍卖价预期只能卖到2525.4567万元,其中还不包括评估费拍卖费等支出,异议人抵押给其公司的房产远远不足目前被申请的保全金额。对于查封的异议人正在开发的房产也远远达不到所说的8亿元,我们认为净值很低,因为该房产目前尚未竣工验收,该期房产的工程款也已进入诉讼,且异议人还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二、法院的查封行为是不影响异议人正常销售的,对于已经销售的房产没有查封,所以对于已经销售的房屋是没有影响的,目前没有销售的还是可以销售的,卖了之后的款项可以给法院。综上,要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24日,本院作出了(2015)锡商初字第00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华惠公司银行存款5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至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惠山分中心,送达(2015)锡商初字第00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华惠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锦绣商业广场的房屋,包括首次查封1074套、轮候查封227套。这些被查封的房屋含抵押给光旭小贷公司的房屋、已出租给他人使用的房屋、未完成施工的房屋等等。2015年5月27日,华惠公司制作了书面的财产保全异议书,要求本院依法解除查封超额部分的财产。2015年6月30日,华惠公司明确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对其公司已采取的超标的额的房屋计1237套。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本院(2015)锡商初字第0011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锡商初字第0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对华惠公司的财产保全是否超过申请查封的范围?本院认为,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中,本院根据光旭小贷公司的申请,查封了华惠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锦绣商业广场的房屋,包括首次查封1074套、轮候查封227套。现华惠公司认为该些房屋价值已达八亿多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仅系自制的被查封房源价格表,无法反映真实的市场价值。其并未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凭据、相关机构的房屋价格证明,亦未提供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等,且因申请人质疑华惠公司已对这些房屋下相关的土地及在建工程进行了抵押,华惠公司亦未能有效举证予以反驳,这些因素均影响了本院对所查封房屋的实际价值的判断。且华惠公司亦认可涉及房产的工程款纠纷尚在仲裁审理中,故异议人主张的查封房屋价值已达八亿,不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不能证明本院现查封的房屋净值已超过5000万元,故华惠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惠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两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俞 彤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