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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鲁某某、王丙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2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曾用名鲁本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刘新艳,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丙,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辩护人周步海,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辩护人施红霞,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学强,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某,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张新民,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金文明,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王丙、张某乙、叶某某、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除辩护人任学强外,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4年8月起结伙余浩(另案处理),在本市宝山区月浦镇盛星村八队仓库无证经营屠宰场,并雇佣被告人张某乙、叶某某负责屠宰活牛,雇佣被告人王丙负责运输屠宰后的牛肉及打扫场地,雇佣被告人宋某负责运输活牛及屠宰后的牛肉。事后,牛肉在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被运至本市浦东新区、奉贤区、宝山区等农贸市场进行销售。上列五名被告人在明知屠宰场系无证经营且牛肉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仍负责相应的工作内容。2014年12月22日23时30分许,民警对上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王丙、张某乙、叶某某等人,查获活牛3头及牛肉产品1,700公斤。经鉴定,上述牛肉产品中含沙丁胺醇及克伦特罗。被告人鲁某某、宋某先后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4日被抓获。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协议书》、上海市宝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委托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账本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工作情况》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宝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处理函》、《屠宰检疫工作流程图》、《牛屠宰检疫规程》、《牛屠宰检疫流程》、上海市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接收凭证》、上海市宝山区农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合肥铁路公安处东至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叶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伙同被告人王丙、张某乙、叶某某、宋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丙、张某乙、叶某某、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丙、张某乙、叶某某、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上列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受屠宰场老板指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某系被雇佣、不参与提成分红,不宜区分主从犯,其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预先并不知道屠宰牛被注入“瘦肉精”,也没有喂食活牛有害饲料,涉案有害牛肉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王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丙主观恶性小,预先并不知道屠宰牛被注入“瘦肉精”,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王丙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主观恶性小,预先并不知道屠宰牛被注入“瘦肉精”,也没有喂食活牛有害饲料,其只负责屠宰,作用较小,没有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张某乙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被雇佣,对活牛的来源、牛产品的销售并不清楚,系从犯,其预先并不知道屠宰牛被注入“瘦肉精”,也没有喂食活牛有害饲料,具有坦白情节,涉案有害牛肉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叶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被雇佣,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宋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始,余浩(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宝山区月浦镇盛星村八队仓库无证经营屠宰场,由被告人鲁某某负责该屠宰场日常管理、记账结算等,并雇佣被告人张某乙、叶某某负责屠宰活牛,雇佣被告人王丙负责运输屠宰后的牛肉,雇佣被告人宋某负责运输活牛及屠宰后的牛肉。事后,牛肉在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被运至本市多处农贸市场进行销售。上列五名被告人在明知屠宰场系无证经营且牛肉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仍负责相应的工作内容。2014年12月22日23时30分许,民警对上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王丙、张某乙、叶某某等人,查获活牛3头及牛肉产品1,700公斤。经鉴定,上述牛肉产品中含沙丁胺醇及克伦特罗。另查明,被告人鲁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在其暂住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浏南村五十八组5号102室被抓获;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3月14日在安徽省合肥东至火车站候车室被抓获,被告人王丙、张某乙、叶某某、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实涉案牛肉产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现予以销毁1、上海市宝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对涉案牛产品进行抽样后送检,共抽取牛产品8批次均含不得检出的沙丁胺醇和克伦特罗。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出具的《委托书》、上海市宝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处理函》、上海市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接收凭证》,证实现场缴获牛产品1,700公斤及活牛3头已按规定予以销毁。第二组证据:证实五名被告人违规屠宰活牛的事实1、上海市宝山区农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盛星八队空地上的牛屠宰点未取得畜禽屠宰定点许可。2、上海市宝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的《牛屠宰检疫流程》、《牛屠宰检疫规程》、《屠宰检疫工作流程图》,证实活牛进入屠宰场必须经入场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检疫合格出场等检疫监督流程。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账本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现场照片,证实从涉案无名屠宰场内查获并扣押的涉案物品情况。4、证人刘某某、张甲、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协议书》,证实张甲于2014年4月经王某甲介绍,将承租的本市宝山区月浦镇盛星村八队仓库转租给余浩,后张甲于2014年8月得知该场地用于屠宰活牛。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于2014年9月上旬经王丙介绍至涉案的无名屠宰场收购牛油,算上自己有7人在屠宰场工作,有王丙、“小乐”(鲁某某)、“小宋”(宋某)、还有二个负责杀牛的人员、一个清理牛粪的人员,“小宋”负责运输屠宰后的牛肉,“小乐”是现场负责人,王丙从屠宰场收购牛油。6、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底,余浩在本市宝山区月浦镇盛星村八队借了一个场地开了屠宰场,并让鲁某某、张某乙、宋某、叶某某到屠宰场帮忙干活,鲁某某负责记账、称重和装车,余浩负责进货,张某乙、叶某某负责杀牛,宋某负责把杀好的牛肉送给客户,王丙和王某乙主要收购牛油、牛肠等。该屠宰场系无证经营,牛肉未经检验检疫。7、被告人王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余浩在本市宝山区月浦镇盛星村八队借了一个场地开了屠宰场。王丙负责从屠宰场收购牛油、牛骨、牛肠等,余浩很少在屠宰场,屠宰场是鲁某某具体负责,鲁某某开车把活牛运到屠宰场,每次都是鲁某某联系王丙收货并记账结算付款。宋某负责运输牛肉,叶某某、张某乙负责杀牛。该屠宰场系无证经营,牛肉未经检验检疫。8、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张某乙通过朋友介绍,和屠宰场老板鲁某某联系至本市宝山区月浦镇盛星村八队无名屠宰场工作。张某乙、叶某某负责杀牛,鲁某某是老板,负责称重记账、和他们结算支付工资,牛也是鲁某某运过来的,一个姓宋的负责送货,王丙和王某乙主要收购牛油、牛骨。该屠宰场系无证经营,牛肉未经检验检疫。9、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鲁某某电话联系叶某某让其至本市宝山区月浦镇盛星村八队无名屠宰场工作并谈妥工资。张某乙、叶某某负责杀牛,鲁某某是老板,负责称重记账,牛也是鲁某某运过来的,一个姓宋的负责送牛肉去农贸市场,王丙和王某乙主要收购牛油、牛骨。该屠宰场系无证经营,牛肉未经检验检疫。10、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余浩在本市宝山区月浦镇盛星村借了地方开了一个屠宰场。余浩负责联系进货,宋某、鲁某某负责把牛运输进场,鲁某某负责屠宰场的日常管理,“张四”(张某乙)和叶某某负责杀牛,王丙和王某乙主要收购牛油、牛骨。该屠宰场系无证经营,牛肉未经检验检疫。第三组证据: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情况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太仓市公安局浏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合肥铁路公安处东至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五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到案情况。2、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伙同被告人王丙、张某乙、叶某某、宋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某受老板雇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多名同案被告人均指证被告人鲁某某负责屠宰场的日常管理,参与活牛运输进场、联系屠宰后牛产品的处理、记账结算、牛肉运输出场等环节,故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丙、张某乙、叶某某、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丙、张某乙、叶某某、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不适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王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叶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