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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张某某,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文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HE68**号小轿车沿南(桥)铁(坪)由罗集方向向姚河方向行驶,当行至12KM+400M路段时,与对向被害人伍某某驾驶的鄂H93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伍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路人的帮助下,用自己驾驶的鄂HE68**号小轿车将被害人送往荆门救治,途中被告人李某某确认被害人已经死亡,为逃避法律的惩处,将被害人放置在子陵镇新桥小学后面的山坡下后离开。经荆门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13日13时,被告人李某某向荆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宋文权提出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首,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HE68**号小轿车沿南(桥)铁(坪)由罗集方向向姚河方向行驶,当行至12KM+4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伍某某驾驶的鄂H93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伍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他人帮助下,将被害人伍某某抬上自己驾驶的鄂HE68**号小轿车,声称准备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车开至长荆铁路立交桥下(东宝区子陵镇新桥小学后面),将被害人丢弃在长荆铁路立交桥下树丛中后离开。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13时,被告人李某某向荆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投案。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583000元,取得了谅解。2014年9月26日,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伍某某的死亡原因系胸主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据尸检,死者胃内可见较完整的米饭粒,量约300g,分析其死亡时间距最后一次进餐2小时左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归案情况。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12时左右,伍某某在其家中吃完午饭,大约14时30分许骑摩托车离开,次日中午,其接到伍某某哥哥的电话,称伍某某还没有回家,其就和伍某某的儿子伍某一起去寻找,后来伍晋某接到警察电话,称伍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14时左右,其驾驶别克轿车行驶至南铁线12KM+400M路段时,看见一辆轿车将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倒,其下车帮忙抢救伤者并将伤者抬上肇事车后离开,伤者当时没有死。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17时许,其丈夫李某某回到家,称将一骑摩托车的人撞伤,后他与过路的人帮忙将伤者抬上车准备送至医院,但在途中伤者要求下车,李某某给了伤者一些钱,就离开了,第二天上午10时许,李某某出门,后接到他的电话说伤者已死亡,他要去投案。5、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下午2时左右,其骑车由荆门向姚河方向行驶到南铁线12KM至13KM路段时,发现道路左侧路边趴着一个人,道路上有黑色塑料碎片,现场没有发现事故车辆和其他人。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下午2时左右,其驾车由姚河向荆门方向行驶到南铁线12KM至13KM路段时,发现对向一辆黑色轿车车头有撞击痕迹,其继续行驶了1公里,看见右前方路边趴着一个人,道路上有很多碎片。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发生道路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9、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取得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10、(荆)公(刑)鉴(理化)字(2014)28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害人伍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11、(荆)公(刑)鉴(尸)字(2014)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胃内可见较完整的米饭粒,量约300g,分析其死亡时间距最后一次进餐2小时左右。被害人伍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胸主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12、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肇事车辆鄂HE68**号小轿车与鄂H930**号两轮摩托车正前部发生对向碰撞的事实成立。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鄂HE68**号小轿车已投保。14、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谅解函、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583000元,并取得谅解。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2日下午3时左右,其驾驶号牌鄂HE68**的黑色小轿车从罗集往西河方向行驶至转弯路段时,对面一摩托车与其车右边保险杠相撞,其开车往前行驶了几百米,掉头转来,发现骑摩托车的人躺在路右边,其和旁边过路车的司机一起将伤者抬上其驾驶的小轿车准备送至医院,在送往医院的途中,其与伤者说话时,发现对方已无法搭话,并发现伤者无心跳和呼吸了,因恐慌未打电话报警,就将伤者拖至新桥小学后面的火车桥下。当晚回家,将此事告知妻子,妻子让其报案,第二日中午其打110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在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肇事后先以抢救伤者为名,将被害人抬进自己驾驶的汽车离开现场,后又以被害人已死亡为由,将被害人隐匿、丢弃在长荆铁路立交桥下树丛中后逃逸,其犯罪情节恶劣,情节较严重,不符合我刑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芹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