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进财与林开富、李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财,林开富,李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张进财,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开富,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淑玲,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进财与被告林开富、李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秋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财的委托代理人洪碧文、被告李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开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称其因银行贷款到期还款缺乏资金需向原告借款,在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在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二笔借款汇到被告林开富指定的账号户名为林渠,账号为:6228480070205142618,有被告林开富出具的借条二张为据,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50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开富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因银行客户贷款到期转贷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4月29日出具借条各一份,所借款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合意,被告李淑玲对本案答辩人的借款毫不知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林开富通过林成志账户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偿还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偿还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29日偿还借款69400元,累计偿还借款369400元。综上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已经偿还369400元。被告李淑玲辩称,一、被告林开富向原告借款并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该笔借款合法有效也是被告林开富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林开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开富背着答辩人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与被告林开富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答辩人并不清楚被告林开富借款用途,所借款项全部汇入林渠银行账户,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答辩人也没有从被告林开富对外借款行为中受益。且该笔借款数额巨大,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林开富的个人债务,而并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该笔借款合法、真实、有效,则该笔借款依法应由被告林开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借款后林开富通过林成志账户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偿还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偿还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借款69400元,累计偿还借款369400元。二、原告诉称被告林开富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被告。从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出发,防止一方恶意举债,由主张共同债务者举证。不能举证者,应认为举证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林开富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则该举证责任在原告方。三、本案所借款项转入指定账户,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此类借款应给予制约,以防止债权人利益的过度扩张。答辩人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不是无限制或者无条件的,涉及夫妻一方举债,既要保护善意无过错债权人利益原则,也要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本案中的借款不知用在何处,所借款项也并不是转到被告林开富的个人账户,极有可能用于六合彩、赌博及非法融资等。在这种情况下,对原告的主张施加一定的限制,由原告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等,制约债权人利益的过度扩张。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以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制理念与诚实信用的法制原则。经审理查明,在被告林开富与被告李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开富因贷款到期转贷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二笔借款均于当日汇入被告林开富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名:林渠,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070205142618),被告林开富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一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林开富通过其哥哥林成志账户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偿还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偿还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29日偿还借款69400元,合计偿还借款36940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进财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声明、林开富与李淑玲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证人林成志证言,原告张进财、被告李淑玲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林开富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林开富因贷款到期转贷周转需要分别两次向原告张进财借款7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开富通过其哥哥林成志账户偿还原告369400元,原告虽承认收到该款项,但否认该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林开富提出已偿原告369400元的辩解予以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因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8日)由被告林开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关于被告李淑玲是否应与被告林开富共同偿还原告张进财借款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除外,而本案被告李淑玲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张进财有与被告林开富约定该笔借款属个人债务,因此,原告张进财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李淑玲对被告林开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综上,被告李淑玲与被告林开富应共同偿还借款,原告张进财要求被告林开富、李淑玲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开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开富、李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进财偿还借款人民币380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张进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开富、李淑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650元,由原告张进财负担2145.5元;由被告林开富、李淑玲负担3504.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秋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